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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揚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段誠綱律師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 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 台、螢幕壹個、鍵盤、滑鼠及週邊電線壹包均沒收。 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思揚自民國102 年2 月中旬起至103 年8 月初止,任職於 其美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其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擔任員工,其美公司係就已 故藝術家陳其寬之文物為文創商品開發,林芙美(陳其寬之 妻)為其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芝平(陳其寬之女)為其美 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為陳其寬文物之著作財產權人,黃思 揚平日係依林芙美、陳芝平指示工作。黃思揚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係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著作,竟基於擅自重製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 得林芙美、陳芝平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1 月4 日,在其 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1 住處內,利用住處內之 桌上型電腦,將其存放於該電腦硬碟C 槽內如附表所示之陳 其寬作品電子檔案,重製於該電腦硬碟E 槽內,而以上述方 法侵害林芙美及陳芝平之著作財產權。經警於105 年4 月 7 日至黃思揚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 ,嗣經檢察官扣押螢幕1 個、鍵盤、滑鼠及週邊電線1 包, 再於同月15日於偵訊時勘驗後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林芙美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 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 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意旨)。經查,證人林芙美、陳芝平、高鄭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黃思揚 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此並非意 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 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依上述說明,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 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 可採為證據使用。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 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其住處內,將其存放於住處桌上型電 腦硬碟C 槽內如附表所示之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複製於該 電腦硬碟E 槽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非法重製之犯 行,辯稱:我使用dropbox 雲端軟體將其美公司辦公室工作 用的電腦內的檔案自動同步到我所有的裝置,即我的筆記型 電腦及家裡的桌上型電腦C 槽內,當時可能是因為C 槽快滿 了,所以我將裡面的檔案移出至E 槽,但是時間我已經不記 得了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任何數位圖檔外流給他 人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圖檔對外營利,故告訴人 林芙美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又被告在工作期間內,有經過授 權使用陳其寬作品之數位圖檔,告訴人林芙美亦允許被告使 用自己的筆電編輯數位圖檔,故被告複製檔案行為係告訴人 林芙美所明知且容認,況其美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工作帶回 家做,故被告辯稱將檔案放在dropbox 雲端軟體備份,係為 要用自己的筆電工作或將工作帶回家做,顯非無稽。公訴意 旨針對被告從家中電腦之硬碟C 槽移動資料夾到E 槽的行為 予以起訴,然附表的檔案都還存在被告電腦內,被告移動的 行為既沒有加深法益損害,為何具有不法性?況起訴書附表 為告訴人林芙美所整理,並沒有其他證據擔保其挑選之正確 性,而告訴人林芙美事前從未禁止被告複製,複製行為亦為 告訴人林芙美明知且容認,被告所為當屬合理使用,並未侵 害其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2 年2 月中旬起至103 年8 月初止,受僱於其美公 司擔任員工,並受林芙美、陳芝平2 人指示從事陳其寬作品 之週邊文創商品開發、處理等工作。詎被告於離職後之104 年1 月4 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存放於住處桌上型電腦 硬碟C 槽內如附表所示之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重製於該電 腦硬碟E 槽內,經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5日當庭勘驗,確認 該電腦硬碟E 槽內確有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嗣再於105 年 8 月24日勘驗確認該電腦硬碟E 槽之雲端照片資料夾內有附 表所示之139 張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芙 美及證人陳芝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5 年4 月15日、8 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住處桌上型電腦 畫面擷圖、警員蒐證光碟畫面擷圖(可見被告就雲端照片資 料夾之修改日期為104 年1 月4 日)等附卷可憑(見104 年 度偵續字第615 號卷第82-83 頁、第101 頁、第112 頁、第 114-116 頁、本院卷五第69-70 頁);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將 附表之139 張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自其住處內電腦硬碟C 槽 複製至硬碟E 槽乙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電腦硬碟C 槽空間已滿,故將檔案移至E 槽內存放云云,而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林芙美明知且容認被 告此複製工作上圖檔之行為,亦未將圖檔流出,故未造成告 訴人林芙美之損害云云。惟告訴人林芙美於103 年7 月31日 即因陳其寬文物遭竊一事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員並於同日 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而被告業於103 年7 月15日即提 出離職信,信中表明欲自同年8 月4 日離職,嗣其美公司於 103 年8 月7 日辦理被告之退保事宜等情,有告訴人林芙美 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 之離職信等件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1155 號卷一第 13-23 頁、第111 頁、第199 頁),由上揭事證可知,被告 於103 年7 月31日即知悉告訴人林芙美至警局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而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亦主動離職,則其於離職後自 不得再執因職務上所需為由而重製附表所示之電子檔案,然 被告卻於104 年1 月4 日即本案開啟偵查後近半年始重製附 表所示之檔案,其所為顯非基於工作之需求而為甚明。況被 告於105 年4 月15日勘驗其住處桌上型電腦內之檔案前均未 表示該電腦內存有陳其寬作品之電子檔案,僅坦承其為工作 上編排之需求,而將檔案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內,並稱:我 已經將檔案刪除了,我跟警察說我也可以不要這台筆電了, 也在她們(即林芙美及陳芝平)及法律顧問面前將所有檔案 刪除,因為她們想要檢查云云(見同前偵續字卷第32頁), 然經檢察官質疑被告其主處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內為何有陳其 寬作品之電子檔案時,被告則辯稱:之前公司電腦沒有繪圖 軟體,我帶筆電去,我的筆電裡面有繪圖軟體,因為檔案常 常在筆電跟辦公室電腦間轉換,後來我就用雲端空間的drop box 軟體,這樣檔案就可以在我的筆電跟辦公室電腦共同使 用,同時也會備份在筆電,之所以會在桌機,是因為軟體也 會同步到我的桌機內云云(見同前偵續字卷第86頁反面); 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明確表明業已刪除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 ,則經其所使用之dropbox 軟體同步後,家中之桌上型電腦 亦應一併刪除相關之檔案,焉有可能於105 年4 月15日勘驗 時仍可見上開附表所示之檔案留存於被告之桌上型電腦內, 更甚者,該資料夾之修改日期為105 年1 月4 日,顯見被告 於本案查獲後,仍有非法重製之行為甚明。辯護人以被告在 職期間即已因dropbox 軟體之同步而合理使用附表所示之圖 檔,故複製上開檔案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顯未考慮 被告重製之時間係在離職之後,被告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即 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電子檔案,其所為當屬侵害著作權人之 著作財產權,亦不因被告尚未將電子檔案流出市面而得卸免 其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不得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至辯護人再辯稱本件遭指控重製之檔案均係與眾多工作檔案 放在一起,再由告訴人林芙美所挑選,而非被告特意複製出 來伺機存取,而告訴人林芙美挑選過程,並無其他證據擔保 其挑選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林芙美所提之附表區分有交付與 未交付予被告,然可見相同之作品名稱,告訴人林芙美一面 稱有交付圖檔,一面又稱未交付圖檔,顯然自相矛盾,足見 告訴人林芙美指訴有多處瑕疵可指云云。惟查,證人劉仁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即告訴人林芙美於偵 查中提出之附表一,見同前偵續字卷第119-122 頁)是我做 的,是我從檔案裡面列印出來整理後的表,有區分有交給被 告工作使用的檔案及沒有交給他的檔案,有些作品名稱一樣 ,但圖檔不一樣,因為同樣一個作品名稱陳其寬可能畫了3 、4 、5 幅都有,即同樣一個作品名稱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 創作內容,這樣的狀況很多,至於有沒有交付給被告工作使 用,我是問林芙美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125 頁);由 證人劉仁生上揭證述內容可知,雖附表所示之圖檔名稱部分 有重複之情形,惟此係肇因於陳其寬生前創作時就同一名稱 有複數之作品所致,並非逕可認定告訴人林芙美指訴內容有 瑕疵可指,況被告受告訴人林芙美及證人陳芝平之指示而工 作,則渠等交付何工作內容予被告、授權被告可使用何檔案 ,自需由渠等確認後呈報,且被告重製附表所示之電子檔案 時間為104 年1 月4 日即被告離職之後,此為本院認定如前 ,則不論被告在職期間告訴人林芙美、證人陳芝平有無交付 附表之電子檔案予被告使用,被告於離職後即不得擅自重製 任何屬於告訴人林芙美及證人陳芝平之電子檔案,故辯護人 以上開辯解彈劾告訴人林芙美及證人陳芝平證詞之憑性信, 洵屬無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著作權人之 同意,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陳其寬作品電子檔案,致侵害告 訴人林芙美及證人陳芝平之著作財產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林芙美達成和 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侵害電子檔案均為知名藝術家陳 其寬作品之圖檔,具有高度藝術及商業價值,倘若轉售牟利 ,不法利益甚為可觀,故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金融行業之業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則著作權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 適用;惟本案被告所犯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規範之 罪,而無適用餘地,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個、鍵盤、滑鼠及週邊電線 1 包等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五第62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思揚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之不詳時間,將業 務上持有之中國現代美術國際學術研討資料1 份、陳其寬手 繪卡片3 張、圖書目錄6 張、織錦畫及版畫保證書合計11張 (起訴書略載為織錦畫保證書11張)、我的東海因緣資料1 份及陳其寬之遙盼、長壽、山門、日出三峽(起訴書誤載為 盼、長壽、山嵐、日山)4 幅版畫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林芙美之指訴、證人陳芝平之證述及扣案之中國現代美術國 際學術研討資料1 份、陳其寬手繪卡片3 張、圖書目錄6 張 、織錦畫保證書11張、我的東海因緣資料1 份及陳其寬之遙 盼、長壽、山門、日出三峽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中國現代美術國際學術 研討資料及我的東海因緣資料是林芙美交給我的,她希望我 閱讀,更瞭解陳其寬的作品,但因為上班沒時間看,所以我 才會帶回家閱覽;手繪卡片3 張是明信片,當時要做文創商 品,我送去廠商那裡做外面透明封套的紅色車線,並給陳芝 平確認,後來放在包包內就忘記了;圖書目錄6 張也是陳芝 平叫我編排做絲巾或其他產品,編排好後,我列印出來並交 給陳芝平她們看,她們選了其他檔案而把這6 張圖書目錄丟 棄在資源回收桶,我看背面還能用,就帶回家;織錦畫保證 書11張是因為之前有客人要買織錦畫,但因為織錦畫沒有保 證書,而客人要求要有,所以告訴人林芙美表示要製作保證 書給客人,而這11張保證書是印壞的,但因為我覺得這些厚 卡紙還可以再做利用,所以就帶回家;遙盼、長壽、山門、 日出三峽4 幅是複製版畫,是告訴人林芙美希望將陳其寬的 畫作製成畫冊,所以吉順隆公司印製出其中5 幅,要給告訴 人林芙美看品質,其中一幅是大幅的畫作,但只印了其中一 半,另外4 幅則是完整的,告訴人林芙美看完後覺得成品不 行,我就跟告訴人林芙美說那4 幅小的可否給我,告訴人林 芙美說可以,我就帶回家,並自行去裱框跟裱捲軸,我並沒 有業務侵占的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 林芙美否認有將上開中國現代美術國際學術研討資料等物品 交付予被告,依告訴人林芙美指訴,自無可能發生侵占罪之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告訴人林芙美於偵查中誇大上開物 品之價值,實難想像被告對上開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 告於搜索時,仍在其美公司任職,其將辦公室內之廢紙取回 做利用,亦難認有何不法等語。經查: ㈠本件警員係於103 年7 月31日至被告前開住處內搜索時在現 場扣得中國現代美術國際學術研討資料1 份、織錦畫及版畫 保證書11張、我的東海因緣資料1 份及陳其寬之遙盼、長壽 、山門、日出三峽4 幅版畫等物,另在被告之背包內搜得手 繪卡片3 張、圖書目錄6 張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1155 號卷一第25-28 頁、第30 -35 頁、第39-45 頁、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情節固屬實在。 ㈡惟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本件 前開查扣之物品中,其中中國現代美術國際學術研討資料及 我的東海因緣資料各1 份,均為影印本,此有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一第30頁、第46頁),而上開物品係 介紹陳其寬之生平及其作品之刊物,物品本身價值非高,而 被告為其美公司之員工,其美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既係針對 陳其寬之作品為文創商品之開發買賣,則被告閱覽上開資料 以求精進工作內容,尚非悖於常情。況據告訴人林芙美於偵 訊時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將陳老師的書看一看,才會瞭解 畫的內容等語(見同前偵續字卷第37頁),核與被告辯稱告 訴人林芙美希望其閱讀以更瞭解陳其寬,故將上開資料帶回 閱覽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毫無憑據,堪以採 信。雖告訴人林芙美於偵審中堅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2 份資料攜回家中觀看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搜索之 際,仍為其美公司之員工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工作之 餘將該等資料攜回家中閱覽,尚難苛責,亦無從逕認其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尚 屬無據。 ㈢另就織錦畫及版畫保證書11張、手繪卡片3 張、圖書目錄6 張之部分;其中織錦畫及版畫保證書11張中僅2 張印有其美 公司之印文,其餘9 張則無,而該11張保證書之簽署人欄均 為空白,故該11張保證書是否具有保證書之效力,顯非無疑 ,況被告並未持有該11張保證書之織錦畫或版畫作品,則單 就上開未簽署之保證書本身是否具有價值,亦堪質疑,是被 告主張該保證書為印壞之廢紙,故拾回利用乙節,尚非必屬 無稽;而就手繪卡片3 張之部分,依卷附之手繪卡片3 張之 照片觀之(見同前偵卷一第41-42 頁),該卡片外包有透明 塑膠套,其中2 張並車有紅線,被告表示該物品係為發展文 創商品故請廠商試做樣品,然遭證人陳芝平否決,故放在其 背包內等語,核與證人陳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 有用LINE傳扣案的3 張手繪卡片(明信片)給我看過,我有 跟他說他們做的無法達到我們的要求水準,所以要調整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芝平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 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一第119 頁 ),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則其未離職之際將試做未達標準之 樣品放置於背包中未取出交回,尚難認係出於侵占之主觀犯 意。另圖書目錄6 張之部分,被告表示係為編排做絲巾或其 他產品,故予以編排列印等語,此亦與證人陳芝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7至32都是絲巾的部分,這些 絲巾目錄圖檔是我給被告的等語;及告訴人林芙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這張目錄本來是挑出來想做文創絲巾,目錄本身 只有歷史價值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五第105 頁、第85頁 ),足認上開圖書目錄6 張,亦為被告工作上所製作並持有 ,價值非鉅,則被告於未離職之前,將證人陳芝平交辦之工 作即該圖書目錄放置於隨身背包內,實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㈣至於扣案之遙盼、長壽、山門、日出三峽4 幅版畫部分,被 告並未否認為其所複製,然辯稱係告訴人林芙美及證人陳芝 平指示下所為,故由吉順隆公司印製後交予被告云云。惟此 情為告訴人林芙美、證人陳芝平所否認。證人陳芝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請吉順隆公司的王遠華掃描陳其寬畫作 的電子檔,有一些也想作文創商品、畫冊之類的,吉順隆公 司有將電子檔用噴射的方式噴在紙上給我看過,我想看品質 如何,但本案扣案的這4 幅遙盼、長壽、山門、日出三峽複 製畫,王遠華都沒有噴在紙上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08-110 頁);而證人王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卷附的 遙盼、長壽、山門、日出三峽這4 幅圖我都沒有看過,本案 在偵查中我有請林玄彬去警局確認過上開複製畫是否為吉順 隆公司所印製,但確認後紙質並不一樣,我也有去觸碰過, 因為我們公司的宣紙是日本原裝進口的,比較厚,紙纖維度 比較密,色澤的飽和度才會比較漂亮,但我覺得那天看到的 紙比較薄、比較粗,而且其美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噴印的複製 畫,宣紙的部分都是1 比1 的比例噴,沒有縮小圖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及反面);證人林玄彬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吉順隆公司已經工作10年了, 其美公司有請我們輸出過掃描的圖檔,也有輸出過陳其寬的 畫作,原則上其美公司都是要1 比1 輸出,作品都2 、3 米 以上,因為陳其寬的作品都蠻長的;我在本案偵查中有去警 局比對過紙質,現場的紙看起來比較薄、比較粗,主要我們 公司不會出小圖,陳其寬老師的圖我們都是出1 比1 的圖, 所以我判斷吉順隆公司沒有幫其美公司輸出本件扣案的這4 張複製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 頁反面-165頁),由上揭 證人陳芝平、王遠華、林玄彬之證述可知,本件扣案之遙盼 、長壽、山門、日出三峽等4 幅版畫複製畫,並非其美公司 指示被告所重製,亦非其美公司配合之廠商吉順隆公司所噴 射之複製畫,則被告顯有擅自重製上開4 幅複製版畫之嫌疑 ,則其持有既非出於法律或契約上等之合法原因,即與業務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業務侵占罪,亦有違誤,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此部分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尚無 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到 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 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 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中就扣案之遙盼、長壽、山門、 日出三峽4 幅複製版畫部分,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雖另 涉犯非法重製罪之罪嫌,惟非法重製罪與業務侵占罪非屬同 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亦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黃思揚基於擅自重製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任職期間,在上址住處內擅自將告訴人林芙美所交付之臺 中國立美術館館藏之陳其寬水墨畫作電子檔光碟,重製在其 美公司配發與其個人使用電腦上,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電 腦內告訴人林芙美所有之含上述陳其寬水墨畫作電子檔在內 之電磁紀錄1 批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 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 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之內為之,同法第23 7 條第1 項亦著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 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知悉犯人」 係指對特定之人知悉而能識別其為犯人之程度即屬已足。再 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及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是上開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倘未經合 法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為清查被告使用之辦公室內電腦 ,而委由高鄭俊進行硬碟資料之救援與還原(即告證13), 赫然發現被告擅自將臺中國立美術館館藏之陳其寬水墨畫作 電子檔光碟,重製在其美公司配發與其個人使用電腦上,另 將上開電腦內告訴人所有之含上述陳其寬水墨畫作電子檔在 內之電磁紀錄1 批刪除,故於104 年3 月13日具狀對被告提 出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及違反著作權法 第91 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三)狀1 份及告訴人整理之告證13檔案明細在卷可憑(見 同前偵卷二第7-13頁、第25-121頁)。惟據證人高鄭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係103 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陳 芝平委託我還原一台桌上型電腦硬碟,其美公司有跟我說因 為這台電腦的資料有被刪除,所以要還原,我在其美公司安 裝還原軟體,讓軟體跑,我就離開,隔天問陳芝平還原進度 ,我記得3 、4 天後才還原完成等語(見同前偵卷二第135 頁、本院卷五第167 頁及反面);而告訴人林芙美於偵訊時 亦證稱:還原檔案時我也在場,我是在103 年8 月中知悉告 證13的檔案被刪除,我雖然知道,但檔案太多沒有辦法馬上 整理,所以整理完後才來提告等語(見同前偵卷二第135 頁 及反面),堪認告訴人林芙美至遲於103 年8 月中,已知悉 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 定,其告訴期間即已開始起算;雖告訴意旨主張因還原之檔 案資料過多,需耗時整理,待整理完成後始提出告訴,故認 未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林芙美既已於103 年8 月中確 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則其整理相關檔案僅係事後事證之補充 ,尚不得執此作為遲誤告訴期間之理由,故告訴人林芙美延 至104 年3 月13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 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業經論罪之104 年1 月4 日非法重製罪之犯行相隔已 至少5 個月,且一於在職期間所為,一於離職後始起意所犯 ,當屬數罪關係,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 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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