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幸福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旋
訴訟
代理人 陳慶忠
被 告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玉雲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四點八公分、寬七點八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玉雲為被告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蓁薈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幸福鍵有限公司(下稱幸福鍵公司)所
販售之「WingBra 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已分別取得388851新
型專利權及D137680 設計專利權,並由原告代表人王旋及董
事陳洛婷共同創作完成該商品設於包裝膠片表面之圖解圖型
,而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加以重製
、散布,
詎被告謝玉雲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重製原告在「Wing Bra羽
透胸翼」隱形胸罩包裝膠片表面如附件之圖解圖型後,自10
3 年某日起至105 年7 月間某日,接續提供與林莉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林莉公司),使林莉公司使用於相同之隱形
胸罩商品銷售於市場。
㈡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8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
欄及主文全文,以高4.8 公分、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旁1 日。
⒊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
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856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
㈡惟被告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沒有登報之必要等語
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論處,而以10
6 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謝玉雲
有期徒刑
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科被告蓁
薈公司罰金新臺幣80,000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
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先予敘明。
四、關於原告之請求:
㈠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玉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謝玉雲為被告蓁薈公司之代表人,二人就本件侵
權行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合先敘
明。
㈡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且
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職是,本
院自應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何。經查:
⒈被害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
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
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
,職是,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應於具體個案中,
參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
定賠償額。
⒉本件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被告
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
審酌
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身分及散
布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因被告重製並提供林莉公司之
圖解圖型,流通非難,然僅為穿戴隱形胸罩商品之參考,準
此,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確實難以精確估計,原告得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被告蓁
薈公司之資本額,被告等重製之方式、提供林莉公司之
期間
及提供方式,
堪認情節尚非重大,故綜合以觀,本院認為原
告主張800,000 元計算損害,顯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本部
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60,000 元為
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侵害著作權部分之賠償金額
為360,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
因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
,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
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
刑事判決書之登載。
參諸
著作權法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定,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
院以
裁定行之,倘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
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等規定執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及
其解釋理由書)。
⒉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
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長4.8 公分、寬7.8 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旁
1 日,固非無據,然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間,
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
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
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職是,本院認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均為國內發行量甚大報紙,流通量甚大,惟衡
諸本案被告侵害之情節,認任擇一報已足,以符
比例原則,
是本院認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4.8
公分、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全國
版任一版面1 日,始為適當,故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五、綜上審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等
法律規定,為
本件請求,本院認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360,
000 元及自本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與應另行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4.
8 公分、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全
國版任一版面1 日範圍內請求,均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4 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
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末假執行之宣告,僅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故原告求命
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部分,既係
為回復原告之信譽,自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是原告聲明就
此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於法無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
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856號起
訴書之附件圖解圖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