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現金新
臺幣肆萬伍仟零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含現金新臺幣4 萬2500元)」,應更正為「(含現金新
臺幣4 萬5,015 元)『享禾有限公司出具收據計有44515 元
(見偵字第18985 號卷第26頁),加上
告訴人林明輝陳稱,
此跟伊的錢分開,伊自己的錢大概5 百多元等語』」,
暨理
由補充:「被告何宗儒雖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
是在錢包掉的地方彎腰撿煙云云。然經警調閱遺失地點之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告訴人遺落其錢包在滷肉飯店前,
隨即僅有被告出現在該處,且明顯足見被告彎腰撿取後即站
起張望,並將錢包放入口袋內,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
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
告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
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
失之錢包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則分
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 個(含現金新
臺幣4 萬5,015 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
被 告 何宗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儒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道與中正路口之滷肉飯店前,發現林明輝不慎遺落該地之錢
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4萬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拾起該錢包放入其口袋內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宗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
│ │之供述 │其本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
證人林明輝於警詢│遺失之財物遭他人拾走侵│
│ │之指訴及證述 │占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 │
佐證被告拾走告訴人錢包│
│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之事實。 │
├──┼────────────┼───────────┤
│4 │享禾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佐證錢包內現金數量之事│
│ │本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