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忠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
8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
51號
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應更正為「
並與前揭減刑之有期徒刑9 年6 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年6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
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
該車出售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
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且
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
重型機車1 輛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3 萬元,
業據被告於
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之規定,該3 萬元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林繼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繼忠前因強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經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91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51號裁定更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日縮短
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
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7日,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
元整,並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同意先
支付上開車款,再向林繼忠取償,雙方約定林繼忠分12期清
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20日支付仲信公司5,000
元,並言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信公
司,林繼忠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任何一期分期款,即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將該機車變賣,獲利3萬元,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嗣仲信
公司多次聯絡林繼忠無著,又尋無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繼忠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及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