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謝育霖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而遭拖吊之地點為新北市
○○區○○街○○巷之人行道上(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前之人行道上);而被告駕車駛
離大洋拖吊場而損壞該拖吊場門口柵欄之時間則為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4 分許。
㈡本件證據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上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1 紙(
見
偵查卷第12、44頁)。
㈢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起「
詎謝育霖因不滿遭拖
吊....,損壞上開柵欄」等語,應修正為「詎謝育霖客觀上
可知該拖吊場所置設之門口柵欄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該
拖吊場協助執行車輛違規拖吊、移置、保管等職務,因而由
該拖吊場為管制場務秩序所裝設,以作為進出該拖吊場控制
之用,為該管公務員委託該拖吊場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逕自前往該拖吊場內
,持鑰匙啟動上開自小客車,並強行衝撞該拖吊場之門口柵
欄後駛離,致該柵欄扭曲、變形、有斷裂
之虞而損壞」。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或委託
第三人掌管者而言,且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故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委託前揭拖吊場協助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移置、保
管等職務,該拖吊場因而設置該拖吊場門口柵欄以維持場務
秩序,作為進出拖吊場控制之用,該柵欄顯與上開拖吊職務
有關,
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委託前揭拖吊場掌管之物品。是
核被告謝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
㈡本院
審酌被告縱不滿其自小客車遭拖吊,亦應依循合法管道
救濟或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竟無視公權力之執行,逕以本
件損壞拖吊場門口柵欄之方式,擅自將其自小客車駛離,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已能
坦承
犯行,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肄業之
智
識程度、其自陳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迄今尚未賠償前揭拖吊場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謝育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霖曾因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嗣於
民國102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
105 年8 月10日10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之
人行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委託址
設新北市○○區○○○○街○ ○○ 號「大洋拖吊場」依法協
助執行拖吊,將該車移置上址內,並設置柵欄防止民眾擅自
出入,詎謝育霖因不滿遭拖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105 年8 月11日10時許,進入上開拖吊場內,不顧拖吊場門
口柵欄未開,即駕駛該車衝撞柵欄,並逕行駛離,損壞上開
柵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育霖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陳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錄影像之擷取圖片、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然
查該車係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
而非竊盜之犯意而駕車駛離拖吊場,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