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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謝育霖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而遭拖吊之地點為新北市 ○○區○○街○○巷之人行道上(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前之人行道上);而被告駕車駛 離大洋拖吊場而損壞該拖吊場門口柵欄之時間則為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4 分許。 ㈡本件證據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上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1 紙( 見偵查卷第12、44頁)。 ㈢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起「謝育霖因不滿遭拖 吊....,損壞上開柵欄」等語,應修正為「詎謝育霖客觀上 可知該拖吊場所置設之門口柵欄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該 拖吊場協助執行車輛違規拖吊、移置、保管等職務,因而由 該拖吊場為管制場務秩序所裝設,以作為進出該拖吊場控制 之用,為該管公務員委託該拖吊場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逕自前往該拖吊場內 ,持鑰匙啟動上開自小客車,並強行衝撞該拖吊場之門口柵 欄後駛離,致該柵欄扭曲、變形、有斷裂之虞而損壞」。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或委託 第三人掌管者而言,且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故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委託前揭拖吊場協助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移置、保 管等職務,該拖吊場因而設置該拖吊場門口柵欄以維持場務 秩序,作為進出拖吊場控制之用,該柵欄顯與上開拖吊職務 有關,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委託前揭拖吊場掌管之物品。是 核被告謝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不滿其自小客車遭拖吊,亦應依循合法管道 救濟或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竟無視公權力之執行,逕以本 件損壞拖吊場門口柵欄之方式,擅自將其自小客車駛離,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已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其自陳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今尚未賠償前揭拖吊場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謝育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霖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 民國102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5 年8 月10日10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之 人行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委託址 設新北市○○區○○○○街○ ○○ 號「大洋拖吊場」依法協 助執行拖吊,將該車移置上址內,並設置柵欄防止民眾擅自 出入,詎謝育霖因不滿遭拖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105 年8 月11日10時許,進入上開拖吊場內,不顧拖吊場門 口柵欄未開,即駕駛該車衝撞柵欄,並逕行駛離,損壞上開 柵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育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錄影像之擷取圖片、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 查該車係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而非竊盜之犯意而駕車駛離拖吊場,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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