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正竊盜,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洪易正前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6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
嗣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103年度簡字第2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5、5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0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
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第5行「置放於該處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
」應更正為「置放於該處土地公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面(價
值約新臺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因之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
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16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1日5時1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販
售商品時,見吳少鈞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金牌1面(價值約
新臺幣1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吳少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少鈞、
證人陳福祥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資料及現場示意圖3紙、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