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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洪易正前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嗣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103年度簡字第2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5、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0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第5行「置放於該處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 」應更正為「置放於該處土地公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面(價 值約新臺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之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16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1日5時1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販 售商品時,見吳少鈞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金牌1面(價值約 新臺幣1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吳少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少鈞、證人陳福祥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資料及現場示意圖3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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