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05號、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當竊盜,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之柴油
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電動馬達」補充為「電動馬達(業因故障丟棄)」;證
據並補充「牌照號碼061-W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影本、
牌照號碼871-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柴油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暨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4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先後所竊得共計
價值新臺幣11,500元之柴油,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均已用罄於清洗推土機引擎,足認被告竊得之柴油
業經耗費而屬全部不能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5號
第4807號
被 告 林世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缺乏柴油清洗推土機
引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一於105年11月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尋找作
案目標,見陳金龍所管領由亞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隨即以徒手開啟該曳引車油箱蓋,以電動馬達抽取該車油
箱內柴油約30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
所抽取之柴油導入其所準備之塑膠桶,以此方式竊取柴油得
手後逃逸,並將竊取之柴油使用殆盡。二另於105年11月15
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前
往新北市○○區○○○路尋找作案對象,見林易新所管領由
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停放新城一路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開啟
該曳引車油箱蓋,以電動馬達抽取該車油箱內柴油約350公
升(價值約6,500元),將所抽取之柴油導入其所準備之塑
膠桶,以此方式竊取柴油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柴油使用
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2次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世當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龍、林易新、證人蔡百凱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次竊盜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價值約
11,500元之柴油,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