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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明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田明龍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車號:000-0000號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竟因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 上開車輛處分變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 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機車1台( 車號:000-0000號),已售予他人,未有扣案之情事,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侵 占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田明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 月27日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健誌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車價為新臺幣(下同 )8 萬5,000 元,約明頭期款1 萬5,000 元由田明龍以現金 給付,餘款7 萬元,則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而與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總額為7 萬6,080 元(超逾7 萬元部分,則為遠信國際 資融公司賺取之利息),分24期清償,自105 年3 月1 日起 至1 07年2 月1 日止,每月1 日以前應支付3,170 元,在上 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所 有,田明龍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處分。 詎田明龍於105 年1 月28日持有該機車使用後,因需錢孔急 ,竟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而於105 年2 月24日轉賣給不知情之曹濟鵬且完成過戶手 續,嗣僅繳付105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及同年5 月1 日等共3 期總額9,510 元之價款予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後,即 不再付款。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法務賴信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 ,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應收帳款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6年2月23日106年永區刑調字第B0000 000 號函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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