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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雲蓮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車號:000-0000號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冠億輪業國有限公司」、倒數第3行「商冠億輪業國有限 公司」,均應更正為「冠億輪業有限公司」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竟因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 上開車輛處分變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變賣之普通重型機 車1 台(車號: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次,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日某時許,以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冠億輪業國有限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雙方書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分 12期給付,每期應繳6,875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 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林雲蓮僅得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林雲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新北市○○區○○街 ○○號商冠億輪業國有限公司處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未 繳納分期款項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 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雲蓮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所 提刑事告訴狀,(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 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105年度(刑)字第0411A00068號 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犯嫌已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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