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暘
公然侮辱人,共2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行為
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潘立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暘前為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亞公司)員工,
前因持非因公司業務所生之加油費單據向雋永公司請款,經
雋亞公司提出告訴,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57
2、1573號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128號判決被告有罪。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同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返還不當得利審理中,潘立暘因心
生不滿,在該案公開審理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
法庭中,對雋亞公司之負責人王崇文比出中指(通俗意喻為
「幹」,為辱罵之語),並以「他媽的」之字眼,辱罵王崇
文。後又於106年2月13日,同一不當得利案件審理中,在該
案公開審理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法庭中,以
「不要臉的東西」之字眼,辱罵王崇文。
二、案經王崇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
自白及供稱、(二)
告訴人之指訴、
(三)
證人吳麒之證述、(四)錄音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