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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暘公然侮辱人,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 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潘立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暘前為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亞公司)員工, 前因持非因公司業務所生之加油費單據向雋永公司請款,經 雋亞公司提出告訴,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57 2、1573號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128號判決被告有罪。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同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返還不當得利審理中,潘立暘因心 生不滿,在該案公開審理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 法庭中,對雋亞公司之負責人王崇文比出中指(通俗意喻為 「幹」,為辱罵之語),並以「他媽的」之字眼,辱罵王崇 文。後又於106年2月13日,同一不當得利案件審理中,在該 案公開審理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法庭中,以 「不要臉的東西」之字眼,辱罵王崇文。 二、案經王崇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及供稱、(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吳麒之證述、(四)錄音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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