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鑑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先後多次恐嚇
告訴人之
犯行,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係夫妻關係,
本應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竟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
犯罪動
機、手段、所受刺激及自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黃榮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鑑於民國105 年5月 18 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號之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因與
彭淑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彭淑
菁恫稱:「可以把你砍掉我不騙你」、「廢話,你講這種話
不能砍妳啊」、「砍妳剛剛好而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詞恫嚇彭淑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榮鑑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伊認為這只是吵架一時氣憤所說的話,伊沒有恐
嚇的意思等語。經查:首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
淑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 張、
勘驗
筆錄1 份(附於106 年3 月23日
訊問筆錄),是被告犯行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