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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 本應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竟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受刺激及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黃榮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鑑於民國105 年5月 18 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號之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因與 彭淑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彭淑 菁恫稱:「可以把你砍掉我不騙你」、「廢話,你講這種話 不能砍妳啊」、「砍妳剛剛好而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詞恫嚇彭淑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鑑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伊認為這只是吵架一時氣憤所說的話,伊沒有恐 嚇的意思等語。經查: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 淑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 張、勘驗 筆錄1 份(附於106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犯行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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