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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源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8時30分許」補充為「晚間8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王煌欽所稱毀損情形」補充為「 告訴代理人王煌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毀損情形」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管領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見偵卷第3 頁)、身心健康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於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石塊,係被告於路上所撿拾,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43號 被 告 謝富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源於民國105年8月19日8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撿拾人行道上之石塊,向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1樓西側玻璃 投擲,致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建物玻璃2片龜裂損壞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秘書處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煌欽所稱毀損情形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新北市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玻金藝術有限公司 報價單、玻璃毀損及修繕情形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無故以石塊丟擲新北市政府建物玻璃,導致玻璃毀損,實屬 不該,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另審酌其特殊之身心狀 況,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毀損建物玻璃之行為同時亦涉犯刑 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嫌云云。惟刑法第138條 規定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 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 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毀損之建物窗戶玻璃 ,僅係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尚與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職務無關 ,自難論以該條之罪。綜上,自難論被告以上開罪嫌,惟上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 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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