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源犯
毀損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8時30分許」補充為「晚間8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
告訴代理人王煌欽
所稱毀損情形」補充為「
告訴代理人王煌欽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稱毀損情形」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告訴人管領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見偵卷第3 頁)、身心健康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
犯後坦認
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
於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石塊,係被告於路上所撿拾,
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43號
被 告 謝富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源於民國105年8月19日8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撿拾人行道上之石塊,向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1樓西側玻璃
投擲,致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建物玻璃2片龜裂損壞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秘書處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
一、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源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煌欽所稱毀損情形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新北市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玻金藝術有限公司
報價單、玻璃毀損及修繕情形照片25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無故以石塊丟擲新北市政府建物玻璃,導致玻璃毀損,實屬
不該,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另審酌其特殊之身心狀
況,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毀損建物玻璃之行為同時亦涉犯刑
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第138條
規定之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
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
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毀損之建物窗戶玻璃
,僅係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尚與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職務無關
,自難論以該條之罪。綜上,自難論被告以上開罪嫌,惟上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
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