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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041 號、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肉拾點 壹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 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羊肉尚有10.1公斤未返還告訴人林志峯,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41號 第11593號 被 告 劉金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為下列2次竊盜之犯行: (一)於106年1 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大鼎食品有限公司」倉儲,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公司倉管人員林志峯所管領之羊肉1箱(共重27.1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9,485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 尋回其中17公斤扣押後,將該部分合法發還林志峯)。 (二)於106年4月2 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乘該加油站未營業而無人看管注 意之際,徒手拆卸站內辦公室窗戶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 站務管理人員楊仕紳管領之背心1 件、外套1件、側背袋1 個、鐵樂士噴漆2瓶、油漆刷1支及滾桶油漆刷1 支(價值 約800 元),惟因觸動站內警鈴,保全人員王隼囿趕抵現 場後發現劉金杰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劉金杰並扣得上開 物品(嗣均合法發還楊仕紳)。 二、案經林志峯、楊仕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金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峯、楊仕紳及證人王隼囿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蒐證及贓物照片各19張、6 張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一、(一)之 竊盜犯行,尚有一部犯罪所得未有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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