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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許廷安曾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 以100年度簡字第5476號、第6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4年3月17日執畢;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104年度 審易字第185號、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 經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末行補充:「嗣於106年3月4 日零時1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 員發現上開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發生擦撞且肇事逃逸,與虹 星鋁業有限公司人員劉士塏聯繫,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 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自備鑰 匙,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訊據被告供稱業 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故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61號 被 告 許廷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 月3日22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56巷口,以自備鑰匙發動 虹星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引擎後,駕駛該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士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1 份及蒐證照片12張張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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