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安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許廷安曾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
以100年度簡字第5476號、第6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
上
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4年3月17日執畢;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104年度
審易字第185號、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6月、4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3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
經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4日
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末行補充:「嗣於106年3月4
日零時1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
員發現上開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發生擦撞且
肇事逃逸,與虹
星鋁業有限公司人員劉士塏聯繫,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
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自備鑰
匙,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
訊據被告供稱業
已丟棄等語(見
偵查卷第3頁),故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61號
被 告 許廷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 月3日22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56巷口,以自備鑰匙發動
虹星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引擎後,駕駛該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劉士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1 份及蒐證照片12張張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