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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侯仲 選任辯護人 劉懿嫻律師       陳潼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7 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82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足認其等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世仁、蘇惠欣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永雄建設-三重興華段、上友營造有限公司之BI M 算量服務計畫書、被告執行服務過程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各1 份」、「告訴人協勤公司陳報之哲國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報價單4 張、被告任職期間負責計算上友營造案、永雄 案之電子郵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 告不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 己私慾,竟罔顧告訴人協勤公司之信任,恣意為背信之犯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 ,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時達成和解,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告訴人之代理人,此有授權書、和解書、本院審判 期日筆錄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 頁、第293 頁 、第294 頁),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 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現為碩士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現以打工為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平日生活與 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1821號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情形,復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如附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一功公司請領4 萬5 百元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4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 ,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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