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5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平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7行「並
由蔡坤哲、張秀霞提供人頭身分資料,復將
渠等之身分證影
印後交付予洪采誼,洪采誼亦明知蔡坤哲、張秀霞等身分證
影本之所有人,均未在冠成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而於99年
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上開蔡坤哲、張秀霞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蔡平凱,蔡平凱遂交付新臺幣(下
同)9,000 元予洪采誼作為酬謝,洪采誼再轉交各3,000 元
予蔡坤哲、張秀霞」應更正為「蔡坤哲、張秀霞各以新臺幣
3,000 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影本予黃國松、洪采誼,黃國松
、洪采誼即將上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蔡平凱」;同欄倒數第
3 行至第4 行「再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應補充為「再於101 年5 月間持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為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納稅
義務人,扣繳憑單之填載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
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
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
所
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
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
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
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
,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
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
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
,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
司負責人時,其具體
構成要件行為及
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
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
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份之自然人作為
犯罪主體,於成
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
,對於刑法有關共同
正犯、
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
當然有其
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
判例、決定
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上開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其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使公司得
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之薪資
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申報稅捐,其
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
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79號
被 告 蔡平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平凱係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7 樓「
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處
理冠成公司薪資發放及稅捐申報等事宜,以製作各類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蔡平凱
為貪圖冠成公司稅捐減免之利益,於民國99年間,由黃國松
(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幫助犯嫌,另提起公訴
)、洪采誼(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嫌,
另提起公訴)聯繫蔡坤哲(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幫助犯嫌,另提起公訴)、張秀霞(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嫌,另提起公訴),並由蔡坤哲、張秀
霞提供人頭身分資料,復將渠等之身分證影印後交付予洪采
誼,洪采誼亦明知蔡坤哲、張秀霞等身分證影本之所有人,
均未在冠成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而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上開蔡坤哲、張秀霞等人之身分證影
本交付予蔡平凱,蔡平凱遂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
洪采誼作為酬謝,洪采誼再轉交各3,000 元予蔡坤哲、張秀
霞。蔡平凱取得蔡坤哲、張秀霞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明知
蔡坤哲、張秀霞於100 年間,並未在冠成公司任職或領取薪
資,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冠成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
之詐術逃漏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公司
,虛偽填載蔡坤哲、張秀霞於100 年度在冠成公司各領取26
萬2,000 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10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 萬9,080 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坤哲
、張秀霞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平凱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蔡坤哲、張秀霞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冠成公司
100 年度之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
可
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