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莉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洪莉萍
犯罪所得山葉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證據欄應補充「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
商資料表、被告行照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2日函3 份
暨回執2 份、機車車籍查詢1份 」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洪莉萍佯稱欲以購物分期付款之方式,使仲信公司
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貸,
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故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
起訴法條(二者刑度相同,無對被告較為
不利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何楷恩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洪莉萍與同案被告何楷
恩均明知
渠等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及支付款項之能力,竟向
告
訴人仲信公司貸款以支付機車款項,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並給付款項予特約廠商而取得系爭重型機車,再
予以變
賣得款花用,被告之
犯行實應譴責,兼衡本案主因係同案被
告缺錢使用,詐得機車後亦係同案被告變賣之,被告所涉程
度及罪責較輕,另其無前科、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
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機車全額價款新臺幣【
下同】7萬5000元,被告僅繳納1期3125元,其餘均未給付)
、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
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
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
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10號
被 告 洪莉萍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00鄉00村00路000巷
0號
居新北市00區00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莉萍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無意願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
之真意,竟並與其男朋友何楷恩(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至新北
市○○區○○街00號、86號之冠億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
購物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分24期還款,每期繳
納3,125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洪莉萍購
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由何楷恩取走使用該部車輛,
嗣僅繳
納一期分期價金,即於105年2月1日過戶與李旻璋。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莉萍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
申請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仲信公司客戶對帳單
各1份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