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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許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1720號、第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許文賓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文賓係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因其代表人即柀告許文賓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第 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漠視國家法令及且其違法聘僱外國人,造成對本國國 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許文賓犯後表示認罪 ,並陳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嚴重欠缺本國勞工、公司經營虧損 之困境等情、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許文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20號 第14064號 被 告 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兼代 表 人 許文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賓係旻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峰公司)之負責人 ,前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而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北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確定。詎仍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 印尼籍外勞RUMIATI及ISMAMI係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聘僱而逃逸之外籍勞工,仍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 106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8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查獲時止,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100元之代價 ,僱用上開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至旻峰公司內,從事 塑膠產品包裝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賓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UMIATI及 ISMAMI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紙、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 26日北府勞外字第103157492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1份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賓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勞工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論處;被告 旻峰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核其所為,係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之 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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