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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育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公司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 前段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完成設立登 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 商業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行為 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違法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時 間、惟事後於承攬契約履行中,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及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蔡坤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育知悉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4樓樓下之「丹堤咖啡館」內,請不知情之徐之浩代表 尚未設立登記之「天寅國際文創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天寅 公司)名義,與呂秀娥簽訂總工程款新台幣166萬元之「天 寅國際文創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而承攬呂秀娥所有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之裝潢工程。 嗣因呂秀娥認該裝潢工程存有瑕疵,經進一步了解,查知天 寅公司係於104年12月23日始設立登記。 二、案經呂秀娥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呂秀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寅國際文創設計 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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