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育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公司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
前段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完成設立登
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
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
商業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行為
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違法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時
間、惟事後於承攬契約履行中,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及
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蔡坤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育知悉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4樓樓下之「丹堤咖啡館」內,請不知情之徐之浩代表
尚未設立登記之「天寅國際文創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天寅
公司)名義,與呂秀娥簽訂總工程款新台幣166萬元之「天
寅國際文創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而承攬呂秀娥所有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之裝潢工程。
嗣因呂秀娥認該裝潢工程存有瑕疵,經進一步了解,查知天
寅公司係於104年12月23日始設立登記。
二、案經呂秀娥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坤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發人呂秀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寅國際文創設計
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