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中
自白犯罪(10
6 年度易字第9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由
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欣泳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捌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伍日起至民國
壹佰零柒年陸月拾伍日前,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捌仟元;並
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伍日每
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伍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匯入欣泳
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指定帳戶內。
未
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昶宇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與址設臺北市
○○區○○街○段○○○ 號1 樓之欣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泳公司)成立合作關係,負責仲介醫療院所向欣泳公司訂購
醫療器材,並代表欣泳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林昶宇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4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美人兒醫
美時尚診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1 千元、25萬2 千元及
32萬元之貨款後,並未將上開貨款繳回欣泳公司,反而
予以
悉數侵占入己,總計達75萬3 千元。
嗣經欣泳公司詢問美人
兒醫美時尚診所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欣泳公司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欣泳公司之代表人黃兆菘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證人李宣蓉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黃兆
菘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83號卷
,下稱他卷,第16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緝字第85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頁。李宣蓉部
分見他卷第32至33頁),並有欣泳公司代理經銷林昶宇名片
正反面影本、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102 年8 月27日、102 年
9 月11日、102 年9 月24日支出證明單各1 紙、欣泳企業有
限公司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14日、102 年8 月14日
材料未付款清單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7278號支付命令、欣泳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民事
支付命令
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03 年8 月
7 日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通知書、欣泳
公司102 年1 月3 日報價單照片1 張、欣泳企業有限公司與
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及(林昶宇)進出貨款清單等附卷
可稽
(見他卷第4 至7-1 頁、第18至22頁,偵緝卷第60至61頁、
第74頁),是上開
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堪信被
告所述與事實相符,綜此以觀,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之業務侵占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4日
,向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收取18萬1 千元、25萬2 千元及32
萬元之貨款後,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所為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其犯罪手法及被害
法益
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㈡爰
審酌被告林昶宇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
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且金額高達753,000 元,所為
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
告訴人欣泳公
司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欣泳公司所受之損害,並坦然面
對
錯誤,深具悔意,
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又被告林昶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
字第3182號卷第3 頁正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欣泳公司之代表人達成
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告訴人欣
泳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㈣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即明。查被告林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之
代表人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賠償金共計88萬元(見本院卷第
63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給付欣泳企業有限公
司88萬元,給付方式: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5
日前,每月15日前支付8,000 元;並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
108 年6 月15日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自108 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1 萬2,000 元,匯
入欣泳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指定帳戶內。另
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林昶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
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林昶宇所侵占之財物
迄本
案判決時均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欣泳公司
等情,有上開調解筆
錄
可證,故迄今尚未返還之侵占財物共75萬3 千元,仍應
諭
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