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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白犯罪(10 6 年度易字第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欣泳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捌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伍日起至民國 壹佰零柒年陸月拾伍日前,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捌仟元;並 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伍日每 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伍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匯入欣泳 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指定帳戶內。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昶宇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與址設臺北市 ○○區○○街○段○○○ 號1 樓之欣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泳公司)成立合作關係,負責仲介醫療院所向欣泳公司訂購 醫療器材,並代表欣泳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林昶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4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美人兒醫 美時尚診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1 千元、25萬2 千元及 32萬元之貨款後,並未將上開貨款繳回欣泳公司,反而予以 悉數侵占入己,總計達75萬3 千元。經欣泳公司詢問美人 兒醫美時尚診所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欣泳公司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核與證人告訴人欣泳公司之代表人黃兆菘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證人李宣蓉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黃兆 菘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83號卷 ,下稱他卷,第16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緝字第85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頁。李宣蓉部 分見他卷第32至33頁),並有欣泳公司代理經銷林昶宇名片 正反面影本、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102 年8 月27日、102 年 9 月11日、102 年9 月24日支出證明單各1 紙、欣泳企業有 限公司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14日、102 年8 月14日 材料未付款清單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7278號支付命令、欣泳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03 年8 月 7 日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欣泳 公司102 年1 月3 日報價單照片1 張、欣泳企業有限公司與 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及(林昶宇)進出貨款清單等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4 至7-1 頁、第18至22頁,偵緝卷第60至61頁、 第74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信被 告所述與事實相符,綜此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4日 ,向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收取18萬1 千元、25萬2 千元及32 萬元之貨款後,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所為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其犯罪手法及被害法益 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林昶宇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 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且金額高達753,000 元,所為 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欣泳公 司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欣泳公司所受之損害,並坦然面 對錯誤,深具悔意,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家庭經濟狀況,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又被告林昶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 字第3182號卷第3 頁正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欣泳公司之代表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告訴人欣 泳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㈣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即明。查被告林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之 代表人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賠償金共計88萬元(見本院卷第 63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給付欣泳企業有限公 司88萬元,給付方式: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5 日前,每月15日前支付8,000 元;並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 108 年6 月15日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自108 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1 萬2,000 元,匯 入欣泳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指定帳戶內。另 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林昶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 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林昶宇所侵占之財物本 案判決時均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欣泳公司等情,有上開調解筆 錄可證,故迄今尚未返還之侵占財物共75萬3 千元,仍應諭 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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