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52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銘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
為隱匿身分常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倘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
105年3月2日下午不詳時分,在嘉義市○區○○路○○○巷○○號
黑貓宅急便嘉義營業所,將其以徐坤山名義所代辦之000000
0000號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稱)1,000元之代價,寄
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廖慶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廖峰慶」
)之成年男子。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上佯登拍賣My card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致彭閔晨
、張維庭先後於105年7月2日14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14 時
28分許上網瀏覽後
陷於錯誤,各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各下標購買3,800、3,760元,並
於同年月2日14時22分、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宜蘭縣○○鄉○○村
○○○路○○號住處內,將前揭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以徐文
銘所申辦上開門號於「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綁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捷
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另陳彥欽於105年4月10日凌晨4
時24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亦陷於錯誤,向不詳
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下標購買2,575元之遊戲點
數,並於105年4月10凌晨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1樓1B,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佘忠芳所設立哈特資訊有
限公司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而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5年4月
10日上午10時,以徐文銘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在奇摩商城
申辦之「黃妤涵」帳號名義,向哈特資訊有限公司購買點數
,並佯以
上揭匯入款項表示購買之意,藉此取得My card遊
戲點數;賴柏宏於105年7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下標購買4,75
0元,並於105年7月2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號住處,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以徐文銘所申
辦0000000000門號,於「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綁定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嗣
因彭閔晨、張維庭、陳彥欽、賴柏宏遲未收到上開商品,
始知受騙。
二、
證據:
(一)被告徐文銘於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自白。
(二)
證人彭閔晨、張維庭、徐坤山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5年7月13日(105)國世二重字第
0700010500261號函、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
在字第1050607001號函所附虛擬帳戶對應賣家會員帳號資料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捷管字第1050
822002號函、彭閔晨、張維庭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
畫面及LINE對話截圖(上述(二)、(三)所列係106年度偵緝
字第1523號案件之證據資料);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傳真本院之ATM轉帳資訊(本院卷第39、42頁)。
(四)證人陳彥欽、賴柏宏、佘忠芳、徐坤山之證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資料、第一
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哈特資訊入口網站網路
頁面翻拍照片、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重分行105年12月20日國世二重字第1050000029號函、在
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在字第1050607001號函所
附虛擬帳戶對應賣家會員帳號資料、陳彥欽、賴柏宏所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上述(
四) 、(五)所列係106年度偵字第19621號案件之證據資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被害人彭閔晨、張維庭、陳彥
欽、賴柏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該詐欺
犯成員詐騙被害人彭閔晨、張維庭之
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
送
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且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被告
犯後與彭閔晨、張維庭、陳彥欽、賴柏宏達成調
解之態度,已賠償彭閔晨、張維庭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並同意於106年10月22日前分別給付陳彥欽、賴柏宏2575
元、2375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廖慶峰」之成年男子,因而取得1000元,係其本案
犯
罪所得之物,並未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彭閔晨
、張維庭各1500元,已如前述,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1000元,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顯有過
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