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足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將之藏
置在其隨身包包內」,應補充為「將之藏置在其隨身包包及
外套內」;倒數第一行「因而未遂」,應更正為「因而查獲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至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惟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其在商店
內將聲請書
所載商品藏入包包及外套內時,即已破壞該店對
該商品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此時
即已竊盜
既遂。
嗣被告雖
旋遭該店店長識破而被查獲,亦無
從解免其竊盜既遂之成立。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屬竊盜
未遂云云,自有誤解。又此僅係行為既遂或未遂之
態樣不同
,並非罪名不同,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
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聲請書所載店內商品,造
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即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商品
售價合計僅新臺幣(下同)674 元,價值允非至鉅,
復於被
告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前揭店家保管,此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但本件
不構成
累犯)、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
然該等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店長賴速霞,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犯罪所
得為6,743 元,且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均
容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王美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16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廉社有限公司」
商店,趁店長顏速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速霞管領之椰
奶1 罐、巧克力餅乾1 包、花生1 包、可口美酥餅乾1 包、
沙拉油1 瓶、蔓越莓乾1 包、玉米濃湯2 包、康寶雞湯塊2
盒、營養麵條1 包(共價值新臺幣674 元),將之藏置在其
隨身包包內,且拿出至櫃檯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店長顏速霞
發現上前攔阻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美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顏速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
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743元,請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