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明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楊瑞明僅因細故,竟於
公司廠房以穢語辱罵
告訴人何瑞賢,另以言語、作勢毆打之
方式恫嚇
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
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44號
被 告 楊瑞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瑞明與何俊賢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元聚電子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
,在上址公司廠房內,因細故齟齬,
詎料楊瑞明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辱罵何俊賢「幹你娘」等
穢語,並對何俊賢恫稱:「是不是要吵架(亦即單挑)」等
語,又作勢毆打何俊賢,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何俊賢,使何俊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訊據被告楊瑞明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何俊賢之
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云云。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等語,並不斷咆哮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告訴
人指訴
綦詳,並經
證人即在場之
渠等公司同事黃炳火證述明
確,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案存卷可查,是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