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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瑞明僅因細故,竟於 公司廠房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何瑞賢,另以言語、作勢毆打之 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44號 被 告 楊瑞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瑞明與何俊賢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元聚電子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 ,在上址公司廠房內,因細故齟齬,料楊瑞明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辱罵何俊賢「幹你娘」等 穢語,並對何俊賢恫稱:「是不是要吵架(亦即單挑)」等 語,又作勢毆打何俊賢,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何俊賢,使何俊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瑞明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何俊賢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等語,並不斷咆哮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渠等公司同事黃炳火證述明 確,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案存卷可查,是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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