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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分別於 同日存入宏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應補充更 正為:「分別於同日將其中之700萬元及50萬元存入宏錩公 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核被告林學騰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等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以同一手法虛增萬碁公司之資本額,並持之向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 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萬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 請公司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虛增資本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其 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97號 被 告 林學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騰係「萬碁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下稱萬碁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 之人。林學騰明知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 萬碁公司股東即林學騰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卻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哥哥林學 同、姊夫劉啟峰借款共2,000萬元,並於105年11月18日及21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600萬元、420萬元、690萬元, 及290萬元(共2,000萬元)存入林學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騰兆豐帳戶)內,再於105年 11月21日,將前開2,000萬元轉帳匯入萬碁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碁公司兆豐帳戶)內, 湊足存款2,000萬元之證明後,旋於105年11月24日,將萬 碁公司兆豐帳戶內810萬元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後,將其中 800萬元存入劉啟峰經營之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 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錩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5年11月25日及28日,分別自 萬碁公司兆豐帳戶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710萬元及70萬元, 再分別於同日存入宏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 並陸續連帶額外借調之資金,於不詳時間全數歸還上開向林 學同所借調之款項,僅以前開存款證明表明股東已繳足股款 。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巫貴珍製作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檢同委託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萬碁公司兆豐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105年1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 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同日核准萬碁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 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騰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8688號函所附萬碁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萬碁公司兆豐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宏錩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 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 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因此 溢利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 負責人亦明知此情形,猶以發行新股、增資等事由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登記,仍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適用,有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於 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 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 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 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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