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
所載「分別於
同日存入宏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應補充更
正為:「分別於同日將其中之700萬元及50萬元存入宏錩公
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
、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核被告林學騰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等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按刑法上
所稱之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以同一手法虛增萬碁公司之資本額,並持之向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
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
之
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
觸犯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萬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
請公司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個別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虛增資本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其
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97號
被 告 林學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騰係「萬碁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下稱萬碁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
之人。林學騰明知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
萬碁公司股東即林學騰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卻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哥哥林學
同、姊夫劉啟峰借款共2,000萬元,並於105年11月18日及21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600萬元、420萬元、690萬元,
及290萬元(共2,000萬元)存入林學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學騰兆豐帳戶)內,再於105年
11月21日,將前開2,000萬元轉帳匯入萬碁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碁公司兆豐帳戶)內,
湊足存款2,000萬元之證明後,
旋於105年11月24日,將萬
碁公司兆豐帳戶內810萬元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後,將其中
800萬元存入劉啟峰經營之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
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錩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5年11月25日及28日,分別自
萬碁公司兆豐帳戶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710萬元及70萬元,
再分別於同日存入宏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
並陸續連帶額外借調之資金,於不詳時間全數歸還上開向林
學同所借調之款項,僅以前開存款證明表明股東已繳足股款
。
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巫貴珍製作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檢同委託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萬碁公司兆豐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105年1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
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同日核准萬碁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
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學騰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8688號函所附萬碁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萬碁公司兆豐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宏錩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
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
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因此
溢利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
負責人亦明知此情形,
猶以發行新股、增資等事由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登記,仍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適用,有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於
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
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
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
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
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