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之修繕工具壹組、小背包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上午
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之街道旁,見屬
宏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莫啟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引擎號碼:4G63M01174
8 、車頂:綠、車身:銀、出廠年份:2011年)停放於該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 把(未經扣案),開啟車
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1 部及車內之修繕工具
1 組、小背包1 個,並
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
同日下午6 時許,莫啟成在上址停放車輛處,未見其車輛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 巷○○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由莫啟成領
回),且經採集跡證送請鑑驗比對,發現與林勝良之DNA-ST
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
上揭竊盜
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宏耘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莫啟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532462
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
暨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 份、勘察照片2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汽車1 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原放置在前揭車輛
內之修繕工具1 組、小背包1 個,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且
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同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之物,再者,此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
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