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煜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011號、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煜犯
頂替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應補充「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刑法第164條第1項頂替罪」應更正為「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中煜因翁崇翔無駕駛
執照之故,為脫免翁崇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隱匿並頂替
真
正犯人犯罪情事,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
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對於國家司法權造成之影響程度;
又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轉
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
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9804元)
、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均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
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為其侵占
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第2012號
被 告 李中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煜與翁崇翔為朋友,明知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凌晨1時
36分許,係由翁崇翔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中煜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加
油站,疏未注意撞擊張振楓成傷,竟意圖隱蔽翁崇翔(翁崇
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院103年交簡字679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
過失傷害罪責,使其得以免除上
開刑事責任,向在場處理之警方人員邱泓仁偽稱上開車輛係
其所駕駛,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翁崇翔犯行之目的,足
以妨害國家犯罪
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二、李中煜於103年3月18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
000號之安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9804元,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約明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為之,而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額為6萬
9804元,分12期清償,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
,每月15日以前應支付5,817元,在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
,該車所有權仍屬安全車業有限公司所有,李中煜僅得依約
先行佔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處分。
詎李中煜於因需錢孔
急,竟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佔入
己,而於103年3月21日轉賣給不知情之宋惠君且完成過戶手
續,即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金額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三、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中煜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
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劉姵吟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證人翁崇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振楓及吳永煜於
警詢之供述
可佐,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行車執照、汽(機
)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及新莊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藍啟源出具之職務報告、勤務登記簿、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
錄表、現場照片、
指認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1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