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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011號、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煜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應補充「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刑法第164條第1項頂替罪」應更正為「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中煜因翁崇翔無駕駛 執照之故,為脫免翁崇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隱匿並頂替 真正犯人犯罪情事,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 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對於國家司法權造成之影響程度; 又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轉 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 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9804元)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為其侵占 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第2012號 被 告 李中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煜與翁崇翔為朋友,明知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凌晨1時 36分許,係由翁崇翔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中煜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加 油站,疏未注意撞擊張振楓成傷,竟意圖隱蔽翁崇翔(翁崇 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院103年交簡字679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過失傷害罪責,使其得以免除上 開刑事責任,向在場處理之警方人員邱泓仁偽稱上開車輛係 其所駕駛,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翁崇翔犯行之目的,足 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二、李中煜於103年3月18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 000號之安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9804元,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約明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為之,而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額為6萬 9804元,分12期清償,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 ,每月15日以前應支付5,817元,在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 ,該車所有權仍屬安全車業有限公司所有,李中煜僅得依約 先行佔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處分。李中煜於因需錢孔 急,竟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佔入 己,而於103年3月21日轉賣給不知情之宋惠君且完成過戶手 續,即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金額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三、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劉姵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翁崇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振楓及吳永煜於 警詢之供述可佐,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行車執照、汽(機 )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及新莊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藍啟源出具之職務報告、勤務登記簿、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1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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