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如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黃銅片貳箱(共壹佰肆拾肆
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如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8號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
第503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更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㈦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421號
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上開㈥至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3 年5 月28日有期徒刑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1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
不知悔改,因欠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5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吳權珍所經
營址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俊盈企業有
限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工廠內,趁吳權珍不注意之際,徒
手搬走吳權珍所有之黃銅片2 箱(共144 片)後,將之置放
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方式,竊取吳權珍
所有財物得手。嗣因吳權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陳建如於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吳權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俊盈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振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㈣被告騎乘腳踏車進入
告訴人工廠內
搬運、竊取物品後離去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幀。
三、核被告陳建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上述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依循正軌謀得財物,逕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竊得財物之價值,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陳建如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黃銅片2
箱(共144 片),並將之變賣,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