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
脫逃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至第4 列更正
為「林美瑜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
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均不得易科
罰金)、3 月(共35罪,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
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核准於106 」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
逮捕、
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
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83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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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31號
被 告 林美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
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68號
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
)16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期滿日
108年3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核准於106
年7月18日起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6時從事自主監外作業,至
鈞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擔任總務人員,係依法拘禁之人。林美瑜竟基於脫逃之
犯意,於106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外出作業無正當理由逾時
未至鈞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到,趁隙脫逃至其配偶賴俊豪
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6樓住處,而不法脫離公力
監督範圍之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代理作業導師鄭博文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在監(所)或出監
(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6年8
月1日北女所總字第10615005560號函、106年7月11日法矯署
教字第10603008110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106年度自主監外作業安
全管理計畫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