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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表 人 林益芊 被   告 李建廷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4175、3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暨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元。 林益芊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 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建廷法人之監督策畫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非法排放廢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等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業經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9日生效 ,查此一條文僅係將原條文第2、3項有關沒收、追徵之有關 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予刪除,惟原第1項 並無修正,是應僅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無比較適用問題 ,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林益芊、李建廷為格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立公 司)之負責人、從業人員(專責監督策劃人員)而在聲請所 指處所設立格立公司從事電鍍業,該公司雖領有廢水排放許 可證,而其排放廢水所含危害健康物質重金屬「氰化物」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核被告林益芊、李建廷所 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林益芊、李建廷2 人,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益芊、李建廷分別為被告格立公司負責人、從業人 員(專責監督策劃人員),其事業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被告 李建廷前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為科刑重要事項,原聲請未有敘 明,應予補充,附帶說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被告李建廷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格立公 司則因其法人負責人(即被告林益芊)、專責監督策劃人員 (即被告李建廷),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 益芊經營被告格立公司,固領有排放許可證,猶任意排放超 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 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 眾健康堪虞,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林益芊身 為事業負責人、被告李建廷身為事業之專責人員,其等在經 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 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對被 告格立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因其係法人, 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不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民國104年02月04日修正)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75號 第35693號 被 告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50號 兼 代表人 林益芊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建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芊、李建廷為母子,二人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50號「格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立公司)之負 責人及專責人員,格立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格立公 司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起,在上址排放格立公司廠房產生之廢 水至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14時5分 許,派員前往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採集水樣送驗後,發現 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氰化物之檢測值為42.9mg/L,超過主 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之最大 限值1.0mg/L之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為114mg/L,亦超過 最大限值100mg/L之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益芊、李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 (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現場 採證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林益芊、李建廷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之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 標準之罪嫌;被告格立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益 芊及從業人員即被告李建廷執行業務犯第36條之罪,請依水 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 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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