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容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容犯侵占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所載:
「並經
證人即陪同被告購買該車之陳柔方到庭證述屬實」,
應補充更正為:「並經證人即陪同被告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及
嗣將該車出賣過戶之陳柔方到庭證述屬實」:並補充證
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
,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致
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繳付之8 期分期款項共計新臺幣46,672元,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宣告沒收原物,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新臺幣6萬元(106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卷第3頁),已
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調偵字第2068 號
被 告 林秀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容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合作
廠商「和欣機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與遠信公司簽
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
104 年10月30日止,每月給付5834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
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林秀容僅得占有使用上開
車輛,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詎林秀容於取得上
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0日將
該車出售並過戶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秀容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劉仁裕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陪同被告購買該
車之陳柔方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行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分期收款明細等在卷
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