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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容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並經證人即陪同被告購買該車之陳柔方到庭證述屬實」, 應補充更正為:「並經證人即陪同被告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及嗣將該車出賣過戶之陳柔方到庭證述屬實」:並補充證 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 ,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繳付之8 期分期款項共計新臺幣46,672元,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原物,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新臺幣6萬元(106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卷第3頁),已 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調偵字第2068 號 被 告 林秀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容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合作 廠商「和欣機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與遠信公司簽 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 104 年10月30日止,每月給付5834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 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林秀容僅得占有使用上開 車輛,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林秀容於取得上 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0日將 該車出售並過戶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仁裕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陪同被告購買該 車之陳柔方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行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分期收款明細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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