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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品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徒手毆打女友乙○○、摔毀乙○○所 有之手機2支」補充記載「徒手毆打女友乙○○,致乙○○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青、左眉血腫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並摔毀乙○○所有之手機2支」。 ㈡、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字第10112 號卷第15頁) 及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9張(見偵字第1011 2 號卷第20-22 頁及本院簡字第5457號卷第107-113 頁)、 三和汽車保養所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簡字第5457號卷第 104頁)。 ㈢、另被告抗告狀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 105年6月間認識幾個月後,她看伊很累,拿甲基安非他命供 應伊一陣子,當初她與粘姓少年出事後,伊才知道她食用海 洛因,伊才精神病發作打她,伊也知道她有些朋友在食用此 毒品,伊打完她事後又合好,不知道後來跟伊翻臉,莫名奇 妙要告伊,伊猜想此事伊與「阿志」吵架才會有此告訴等語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於偵查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鋒明於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補充之證據足資佐證,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表示異議或要提出抗告,顯不合刑事訴訟程 序,被告僅能俟本案判決後,於收受判決書後如有不服判決 ,依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依法提出上訴,是以被告提出抗告,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條毀損罪。又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持滅火器 砸毀乙○○汽車車窗及摔毀乙○○所有之手機2 支、割斷手 機傳輸線2 條及延長線等物品,所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私 下以暴力相向,並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手機傳輸線2 條及延 長線、汽車車窗等物,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毀損物品價 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滅火器, 因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2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基於傷害、毀損、恐嚇等犯意,於 106年1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雅 格汽車旅館211號房,徒手毆打女友乙○○、摔毀乙○○所 有之手機2支、割斷手機傳輸線2條及延長線,以滅火器砸毀 乙○○汽車車窗,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並以「見一次 打一次、要拿槍掃射乙○○前夫」等語恫嚇乙○○,致其心 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鋒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均以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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