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品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徒手毆打女友乙○○、摔毀乙○○所
有之手機2支」補充記載「徒手毆打女友乙○○,致乙○○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青、左眉血腫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並摔毀乙○○所有之手機2支」。
㈡、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字第10112 號卷第15頁)
及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9張(見偵字第1011
2 號卷第20-22 頁及本院簡字第5457號卷第107-113 頁)、
三和汽車保養所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簡字第5457號卷第
104頁)。
㈢、另被告
抗告狀意旨
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
105年6月間認識幾個月後,她看伊很累,拿甲基安非他命供
應伊一陣子,當初她與粘姓少年出事後,伊才知道她食用海
洛因,伊才精神病發作打她,伊也知道她有些朋友在食用此
毒品,伊打完她事後又合好,不知道後來跟伊翻臉,莫名奇
妙要告伊,伊猜想此事伊與「阿志」吵架才會有此告訴等語
。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
時指述
綦詳,而被告於偵查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鋒明於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補充之證據足資
佐證,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表示異議或要提出抗告,顯不合刑事訴訟程
序,被告僅能俟本案判決後,於收受判決書後如有不服判決
,依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依法提出
上訴,是以被告提出抗告,
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條
毀損罪。又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持滅火器
砸毀乙○○汽車車窗及摔毀乙○○所有之手機2 支、割斷手
機傳輸線2 條及延長線等物品,所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私
下以暴力相向,並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手機傳輸線2 條及延
長線、汽車車窗等物,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素行、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毀損物品價
值、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
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滅火器,
因未
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2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猶不知悛悔,基於傷害、毀損、恐嚇等犯意,於
106年1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雅
格汽車旅館211號房,徒手毆打女友乙○○、摔毀乙○○所
有之手機2支、割斷手機傳輸線2條及延長線,以滅火器砸毀
乙○○汽車車窗,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並以「見一次
打一次、要拿槍掃射乙○○前夫」等語恫嚇乙○○,致其心
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鋒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均以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