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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亮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陳威宏律師 被   告 顏百成       林月美 共   同 陳業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俊良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顏百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月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3月7日」, 更正為「3 月13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顏光亮、顏百成、林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劉蓮菊(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62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先後共同製作登載業務上 不實事項之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論以接續犯。被告3 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擔任職業工 會理事長,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補助款, 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活動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 人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 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 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3人均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3 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 共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詐領補助款新臺幣6萬元、5萬元、 6萬元,此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 市庫(見偵字第29622 號偵查卷第313至323頁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104年1月23新北勞組字第1040096671號函、第00000000 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繳款書收據3 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 215 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622號 被 告 顏光亮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百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月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陳威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俊良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光亮、林月美為夫妻,渠等為顏百成之父母,顏光亮擔任 新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下稱貨物包裝工會)理事 長;林月美擔任新北市汽車裝潢業職業工會(下稱汽車裝潢 工會)理事長;顏百成擔任新北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下 稱家事工會)理事長,並同時為汽車裝潢工會及貨物包裝工 會之總幹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顏光亮、林月美、顏百 成指示會務人員劉蓮菊(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3月 4日,依「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 下稱實施要點)規定,檢附相關計畫書向新北市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申請補助上開3工會合辦之「102年度會員勞工教 育研習會」(各工會參加人數均為42人,共計126人,參加 人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200元報名費)。勞工局則於102 年3月7日函復同意上開3工會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申請案, 同意分別補助貨物包裝工會、汽車裝潢工會、家事工會6萬 元、5萬元、6萬元。料顏光亮、林月美、顏百成竟與劉蓮 菊共同意圖為貨物包裝工會、汽車裝潢工會、家事工會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上開研習會實際上為旅遊活動,僅於102年4月9日上午8 時至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勞工中心4樓(打通之401、 402教室)有實施「市政宣導」課程,後參加人員即搭乘 遊覽車進行旅遊活動,次日(即102年4月10日)亦完全未上 課而係整天旅遊,已違反實施要點第4點:「各工會辦理勞 工教育申請教育經費,其勞工教育課程、時數,應符合下列 規定:……㈡產業工會、企業工會及職業工會:每日課程時 數不得低於3節,其中半節應作為本府市政宣導使用。前項 課程時數每節為50分鐘」之規定,卻指示劉蓮菊於旅遊結束 後,以貨物包裝工會、汽車裝潢工會及家事工會名義,檢附 102年4月9日上課時會場人員撤換會場布條而將401、402 教 室布置成上開3工會均有進行「市政宣導」課程假象之不實 成果照片、要求自費參加旅遊活動不知情人員在上開3工會 研習會簽到簿上簽到所製成各該工會不實勞工教育學員講習 名冊,併同不實登載之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勞工教育執行 成果報告表、講師收據及曜文印刷品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1 日影印他案資料之統一發票、新北市五股勞工中心401/402 、403教室及租借寶來芳晨度假村會議室辦理102年4月9日康 樂晚會之場地租借單據憑證,佯以3工會於102年4 月9日、 10日均有提供學員講義資料及租借相關場地以舉辦2天1夜勞 工教育訓練之假象,函報勞工局核撥舉辦勞工教育訓練補助 款而行使之,遂使不知情之勞工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 准予核銷貨物包裝工會補助款6萬元、汽車裝潢工會補助款5 萬元及家事工會補助款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勞工局辦理活 動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光亮、林月美、顏百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國泰、吳秀好、廖敏惠、張惠玲、徐藝禎、陳鄭麗玉 、羅淑珍、王香月、曹廖秋玉、吳世文、陳淑貞及同案被告 劉蓮菊經結證之證述。 ㈢上開3工會辦理「102年度會員勞工教育研習會」活動實施計 畫、活動成果報告表、活動成果照片、與會人員簽到表、講 師費、場地費及餐旅費等支出傳票、核銷發票單據、被告顏 光亮手寫之上開活動指示手稿、芳橙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2 月3日回函等資料。 二、核被告顏光亮、林月美、顏百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與劉蓮菊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上開詐領之補助款即犯罪所得6萬、5萬、6萬元,係被告3 人為貨物包裝工會、汽車裝潢工會、家事工會實行違法行為 ,該3工會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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