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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瑜琦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 HONE 5S)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黃瑜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變賣予 某通訊行獲利」,補述為「變賣予某通訊行並因而獲利新臺 幣2萬2仟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 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 第4 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合先 說明。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變賣上開行動 電話而獲利新臺幣2萬2仟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宣告沒收,而此犯罪所得為確定且 流通之貨幣金額款項,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黃瑜琦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琦及其夫葉嘉宏(葉嘉宏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田文德係朋友。田文德於民國103 年1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委託 黃瑜琦與葉嘉宏代為出售其甫以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 價格購得之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黃瑜琦與葉嘉宏取得上 開託售行動電話後,黃瑜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藉 詞購買充電線而與不知情之葉嘉宏共同離去,黃瑜琦並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天臺廣場附近,將所保管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 變賣予某通訊行獲利。嗣田文德因久候未果,遂撥打電話質 問黃瑜琦去向,黃瑜琦敷衍推託後,即斷絕聯繫,復避不見 面,田文德始知受害。 二、案經田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瑜琦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嘉宏、告訴人田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田文德之信用卡刷卡單、耀傳國際有限公司 出具之購物證明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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