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琦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黃瑜琦之
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
HONE 5S)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黃瑜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變賣予
某通訊行獲利」,補述為「變賣予某通訊行並因而獲利新臺
幣2萬2仟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
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
犯後態度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
第4 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合先
說明。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變賣上開行動
電話而獲利新臺幣2萬2仟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宣告沒收,而此犯罪所得為確定且
流通之貨幣金額款項,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
附此敘明
。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黃瑜琦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琦及其夫葉嘉宏(葉嘉宏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田文德係朋友。田文德於民國103
年1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委託
黃瑜琦與葉嘉宏代為出售其甫以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
價格購得之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黃瑜琦與葉嘉宏取得上
開託售行動電話後,黃瑜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藉
詞購買充電線而與不知情之葉嘉宏共同離去,黃瑜琦並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天臺廣場附近,將所保管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
變賣予某通訊行獲利。
嗣田文德因久候未果,遂撥打電話質
問黃瑜琦去向,黃瑜琦敷衍推託後,即斷絕聯繫,復避不見
面,田文德始知受害。
二、案經田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瑜琦於偵訊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嘉宏、告訴人田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田文德之信用卡刷卡單、耀傳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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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證明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所犯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