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春娥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林明全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1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全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元茂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陳佳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林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全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
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爰
審酌被告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全在
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本件工程地下
5 樓工作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
之虞之工作環境,自應
予非難,惟考量本件並未釀成任何災害,及被告元茂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林明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全部分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明全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
代 表 人 林春娥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林明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將軍16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全於民國101年間,任職於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茂營造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負責
人林春娥),擔任元茂營造公司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
○段○○○○號之「山輝建設○○區○○段347、354地號等二
筆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及工地
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林明全明知本件工程依101年10
月18日建築執照為地下5層(開挖深度20.2公尺且開挖面積
達1205.87平方公尺),地下第5層樓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所
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5目
規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同法條規定,非經勞動檢查
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且該樓
層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
詎林明全竟在101年12月21
日至103年11月6日
期間之某日,使勞工在該工程工作場所作
業。
二、案經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明全於偵查中之│證明其於99年3月起至105│
│ │供述及於105月11日7日│年3月止受雇於被告元茂 │
│ │之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營造公司,並於101年間 │
│ │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起至105年3月間擔任本件│
│ │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 │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元│
│ │安中心)談話紀錄各乙 │茂營造公司僅有申請地下│
│ │份 │4層之審查,變更為地下5│
│ │ │層時並未送勞動機構審查│
│ │ │之事實,為辯稱其僅為掛│
│ │ │名之現場負責人云云。 │
├──┼──────────┼───────────┤
│ 2 │被告元茂營造公司之代│證明被告林明全係本件工│
│ │理人陳佳宏於偵查中之│程之現場工地實際負責人│
│ │陳述 │,被告元茂營造僅有送件│
│ │ │1次審查,第2次變更工程│
│ │ │為地下5層樓時並未送勞 │
│ │ │動機構審查之事實。 │
├──┼──────────┼───────────┤
│ 3 │
證人即行政院勞動部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業安全衛生署技正江宗│ │
│ │龍於偵查中之
結證述 │ │
├──┼──────────┼───────────┤
│ 4 │元茂營造公司之經濟部│證明被告李明全負責被告│
│ │公司資料查詢、行政院│元茂營造公司承攬本件工│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且│
│ │106年4月14日勞職北4 │被告元茂營造公司於101 │
│ │字第1060054412號函暨│年8月31日向北區職安中 │
│ │被告元茂營造公司申請│心申請本件工程開挖深度│
│ │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會議│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
│ │記錄及相關文件各乙份│4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 │
│ │ │500公尺之工程資料之事 │
│ │ │實。 │
├──┼──────────┼───────────┤
│ 5 │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證明被告元茂營造公司承│
│ │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攬本件工程申請之建造執│
│ │88永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原係為地下4層,且於1│
│ │照、北區職安中心101 │01年10月18日申請變更之│
│ │年12月21日勞北檢營字│建築執照變更為地下5層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且該樓層未經勞動檢查│
│ │告元茂營造公司申請本│機構審查合格之事實。 │
│ │件工程之丁類工作場所│ │
│ │審查申請書、新北市政│ │
│ │府工務局執照設計變更│ │
│ │
通知書等文件各乙份 │ │
│ │ │ │
├──┼──────────┼───────────┤
│ 6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 │證明被告林明全於101年 │
│ │全衛生署105年3月29日│12月21日至103年11月6日│
│ │勞職北4字第 │間擔任本件工程現場負責│
│ │0000000000號函、105 │人,且明知本件工程屬丁│
│ │年11月18日勞職北4字 │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
│ │102年5月16日、102年7│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
│ │月19日、102年10月2日│事實。 │
│ │、103年1月17日、檢查│ │
│ │會談紀錄、 │ │
├──┼──────────┼───────────┤
│ 7 │行政院勞動部105年8月│1.證明被告元茂營造公司│
│ │4日勞職北4字第 │ 於103年4月28日已完成│
│ │0000000000號函 │ 1樓版
勘驗(地下第一 │
│ │ │ 層至地下第5層樓皆已 │
│ │ │ 完成)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元茂營造公司│
│ │ │ 所承攬之本件工程業經│
│ │ │ 北區職安中心認屬「危│
│ │ │ 險性工作場所,應向勞│
│ │ │ 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
│ │ │ 類工作場所,被告元茂│
│ │ │ 營造公司未依法向勞動│
│ │ │ 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本件│
│ │ │ 工程之丁類工作場所,│
│ │ │ 而仍使勞工在該廠所作│
│ │ │ 業並完成地下層結構,│
│ │ │ 確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
│ │ │ 規定。 │
└──┴──────────┴───────────┘
二、核被告林明全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使勞工在
未經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元茂營造公司所為
,係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明全執行業務時,有違反勞動檢查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法
條第1項科處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