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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6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義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85 號、100 年度訴字第29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222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 判處」;並補充證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陳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陳政就毀損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 垃圾車之前檔玻璃、後視鏡、車窗、方向燈、車輛磅秤及工 作燈砸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黃奉晟發生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竟與另案被告李陳政共同砸毀上開車輛,對他人 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又率而暴力相向,持械毆傷告訴人黃奉 晟發洩不滿,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對告訴人造成之 實質、心理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受刺激、毀損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梁宗義與另案被告李陳政持之鋁棒、拆胎工具各1支, 係渠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 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 屬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 被 告 梁宗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義前因(一)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99年度訴字第963號、100 年度訴字第102 號、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次、4月2次、5月1次,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99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二) 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7月3次、9月1 次、10月1次、6月1次,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乙案),(三)再因偽 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就上 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業於102年12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餘部分於於10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 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故意,並與李陳政(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2巷旁,基 於不明原因,二人分持球棒及拆胎工具,攻擊黃奉晟所駕駛 、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垃圾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車輛磅秤、工作燈 毀損,梁宗義並持球棒攻擊黃奉晟,致黃奉晟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害,足生損害於高智慧公司。 二、案經黃奉晟、高智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義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奉 晟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車損 及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奉晟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宗義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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