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義共同犯
毀損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所載:「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85 號、100 年度訴字第29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222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
判處」;並補充證據:「
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陳政於警詢及
偵
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陳政就毀損
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將上開
垃圾車之前檔玻璃、後視鏡、車窗、方向燈、車輛磅秤及工
作燈砸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所侵害之
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
告訴人黃奉晟發生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竟與另案被告李陳政共同砸毀上開車輛,對他人
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又率而暴力相向,持械毆傷
告訴人黃奉
晟發洩不滿,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對告訴人造成之
實質、心理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受刺激、毀損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梁宗義與另案被告李陳政持之鋁棒、拆胎工具各1支,
係
渠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既未經檢察官
舉出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
屬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品,非屬
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且不
宣告沒收亦不
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
被 告 梁宗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義前因(一)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99年度訴字第963號、100
年度訴字第102 號、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次、4月2次、5月1次,
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991號
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二) 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7月3次、9月1
次、10月1次、6月1次,
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乙案),(三)再因偽
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就上
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業於102年12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餘部分於於10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付
保護管束假
釋出監)。
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故意,並與李陳政(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2巷旁,基
於不明原因,二人分持球棒及拆胎工具,攻擊黃奉晟所駕駛
、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垃圾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車輛磅秤、工作燈
毀損,梁宗義並持球棒攻擊黃奉晟,致黃奉晟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害,足生損害於高智慧公司。
二、案經黃奉晟、高智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梁宗義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奉
晟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車損
及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奉晟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按,
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宗義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