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995號)及移送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21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不詳之人」補充為「不詳之成年人」、第11行「詐欺集
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事實欄(含附
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鐘仁德」均更正為「鍾
仁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
立
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移送併
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79號部分,
因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爰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
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
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昌
公司)、鐘仁德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樹昌公司、鐘仁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樹昌公司、鐘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子翔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
帳戶係伊之前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伊為避免忘記密碼,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袋上,於105年11月間、在新北市
泰山區某處,帶在身上外出,不慎遭竊,嗣警方通知,伊才
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伊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云
云。然查:
一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樹昌公司、鐘仁德
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
之上開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
業據告
訴
代理人劉大全、鐘仁德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代理人劉大全提出之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鐘仁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無訛。
二
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且應與
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
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告
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因遭竊時,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
集團取而用之,惟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亦供稱係以數字鍵排序而成,不會忘
記,是被告既表示不會忘記該密碼,即無忘記提款卡密碼
之
虞,則其又將該密碼載記於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提領存款
之風險,
顯有矛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堪認被告對於
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
堪認
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告訴人樹昌公司、鐘仁德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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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
│ │ │ │ │地點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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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樹昌實│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3月22│20萬元 │
│ │業股份│22日10時│電向樹昌公司負│日14時25分│ │
│ │有限公│許 │責人賈國明佯稱│許、玉山銀│ │
│ │司 │ │係合作廠商,為│行汐止分行│ │
│ │ │ │支付貨款,急需│ │ │
│ │ │ │資金周轉欲借款│ │ │
│ │ │ │云云,致賈國明│ │ │
│ │ │ │陷於錯誤而委請│ │ │
│ │ │ │樹昌公司人員匯│ │ │
│ │ │ │款。 │ │ │
├──┼───┼────┼───────┼─────┼─────┤
│ 2 │鐘仁德│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3月24│5萬元 │
│ │ │23日 │電佯稱係鐘仁德│日13時1分 │ │
│ │ │ │友人,急需資金│許、臺北市│ │
│ │ │ │周轉欲借款云云│汀州郵局 │ │
│ │ │ │,致鐘仁德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