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坤哲犯罪所得(十六公斤瓦斯桶壹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報表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哲前於民國103至1 0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不知悔改,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16公斤瓦斯桶1 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變賣有獲取新臺幣100元(見 偵卷第3頁、第26頁背面)附卷可參,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10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之物即16公斤 瓦斯桶1個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 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77號 被 告 蔡坤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 年3 月1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5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徐華俐放置該處之瓦斯桶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將之運往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良盛煤氣有限公司」變賣新臺 幣100 元,隨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華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華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製作之張建知訪查紀錄表1 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 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