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哲竊盜,
累犯,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蔡坤哲
犯罪所得(十六公斤瓦斯桶壹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報表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蔡坤哲前於民國103至1
0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
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16公斤瓦斯桶1
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自承變賣有獲取新臺幣100元(見
偵卷第3頁、第26頁背面)附卷可參,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10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之物即16公斤
瓦斯桶1個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
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77號
被 告 蔡坤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 年3 月1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5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徐華俐放置該處之瓦斯桶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將之運往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良盛煤氣有限公司」變賣新臺
幣100 元,隨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華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徐華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製作之張建知訪查紀錄表1
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
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