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倫犯加重
誹謗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楓山路」更正為「楓江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工作遭辭退,即心有不甘在
公眾得見聞場所
之電線桿上張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
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至於被告本案張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內容之文書5張(見103年度偵字第
9466號卷第12至14、28之1、29頁),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惟該等文書業經被告對外張貼由
告訴人取得後提出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
被 告 黃建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送達地:新北市○○區○○街○○○巷○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倫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任職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超群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因
工作不
適任,而於同月28日,遭超群公司負責人謝鴻騏解職
後,心生不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
續於同月29日上午8 時10分前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 巷○○○ 號前電線桿上、新北市○○區○○○路○○
○ 巷○○○○ 號旁電線桿上、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
路樹上、新北市○○區○○○路○○號旁鐵柱上及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電線桿上,張貼「超群老闆不是人,年
關將近不請人,疑神疑鬼來管理,莫名其妙叫人走」等內容
,以此向公眾散布文字之方式,詆毀貶損謝鴻騏之名譽。
二、案經謝鴻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倫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謝鴻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人
事資料表、張貼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手寫資料等在卷
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
告先後多次張貼詆毀貶損告訴人之內容,在時間及空間上均
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
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請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