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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倫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楓山路」更正為「楓江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遭辭退,即心有不甘在公眾得見聞場所 之電線桿上張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 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本案張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內容之文書5張(見103年度偵字第 9466號卷第12至14、28之1、29頁),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惟該等文書業經被告對外張貼由告訴人取得後提出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 被 告 黃建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送達地:新北市○○區○○街○○○巷○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倫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任職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超群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因 工作不任,而於同月28日,遭超群公司負責人謝鴻騏解職 後,心生不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 續於同月29日上午8 時10分前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 巷○○○ 號前電線桿上、新北市○○區○○○路○○ ○ 巷○○○○ 號旁電線桿上、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 路樹上、新北市○○區○○○路○○號旁鐵柱上及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電線桿上,張貼「超群老闆不是人,年 關將近不請人,疑神疑鬼來管理,莫名其妙叫人走」等內容 ,以此向公眾散布文字之方式,詆毀貶損謝鴻騏之名譽。 二、案經謝鴻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人謝鴻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人 事資料表、張貼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手寫資料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 告先後多次張貼詆毀貶損告訴人之內容,在時間及空間上均 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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