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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詩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6行「至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至0000000」,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石宏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①告訴人原主張被 告以持有告證2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1000元之支票作 為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被告之仲介報酬及告訴人墊付款項 之給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 票,發票人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18日解散,被告 提出上述支票,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2項偽造、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惟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而此部分與本案 已起訴之侵占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②被告為賺取16萬 9000元之仲介報酬,明知買賣雙方尚有63萬8000元之價差歧 異,竟騙稱告訴人先墊付63萬8000元,待本件土地買賣完成 後,再由買方支付價金中扣還予告訴人,實則該筆63萬8000 元將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由賣方全數收取,告訴人因而給 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嗣被告經發現後為圖彌縫,再開立告證 4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仲介報酬及詐騙金額之賠償,而認 被告就使告訴人交付63萬8000元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已起訴之侵占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請求開庭審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 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交付上開84萬1000元之支票(見10 5 年偵緝字第2804號偵卷第39頁所載),又發票人巴洛克企 業有限公司亦實際存在,發票日之103年1月13日亦於該公司 所存續之100 年7 月18日至103 年2 月18日期間,有告證3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基於票據法採無因 性理論以促進票據流通之意旨,身為持票人之被告本無對發 票人之存款是否足夠支付票款核實調查,又本案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何簽發票據行為,遑論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 而簽發票據行為,故被告就上述支票難認有偽造、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且此部分與本案侵占犯行間並不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另就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之告證4之8張支票,共計67萬2000 元款項,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以給付票款 有理由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05年偵緝字第1號偵卷第49至53頁、第58頁),然就 告訴人所給付之63萬8000元,係證人簡廉哲轉售土地之差額 利益,經告訴人之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職員黃子耘和證人簡廉 哲於102年11月29日所簽立,和被告無涉,有證人黃子耘、 風巧靈、簡廉哲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5年偵緝字第1 號偵卷第28、29頁之偵訊筆錄),和證人簡廉哲所提出之代 售土地佣金契約書相符(見103年偵字第14616號偵卷第101 頁),此經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以被告該部份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認定。則尚難以告訴人前開民事勝訴判 決為據,認為被告所開立之8張支票,係被告為彌補詐欺告 訴人所給付之63萬8000元,而反推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告訴人②之指訴亦屬無據。 ㈢經查,本案被告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 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 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 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告訴 人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將告訴人石宏裕 應得之佣金3萬4,000元分配之,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偵緝字第2804號偵卷 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 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佣金3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 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 被 告 林詩喆 (原名:林伯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喆與石宏裕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下同)新勢段855、1032、1054、1121號地號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之買賣雙方仲介。雙方於民國102年10、11 月 間,約定倘上開土地仲介交易成功,石宏裕可分得仲介費新 臺幣(下同)3萬4,000元,林詩喆則可分得16萬9,000元, 詎林詩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 開土地交易完成後之102年12月18日,逕自向以楊秀珠名義 購買上開土地之鼎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2樓、下稱鼎翰公司)收取仲介費26萬6,804元現 金後,未將石宏裕應得之3萬4,000元佣金分配予石宏裕,而 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將該等原應保 留並分配於石宏裕之佣金花用一空。 二、案經石宏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喆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宏裕、證人楊富枝、黃子耘、楊克文、簡 廉哲、風巧靈、殷千淯等7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 一銀行中山分行、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暨該票據之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被告於103年1月14日開立之本票共8紙(票 號:TH0000000至00000000)影本、本件土地之土地買賣訂 金收據(買方:楊秀珠、賣方:鍾陳義、簽立日期:102 年 11月28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楊秀珠、 鍾陳義、簽立日期:102年12月13日)、代售土地佣金契約 書(買方介紹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賣方介紹人:簡廉哲 、簽立日期:102年11月29日、共2紙)、切結書(立書人: 林伯鍠、簽立日期:102年12月12日)及支出證明書(開立 日期:102 年12月18日)等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縱事後先後分期清償,亦 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陳稱被告於本件買賣仲介中,另詐取 63萬元8,000 元之價金代墊款,嗣亦未歸還該代墊款,因而 認被告並涉嫌詐欺或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闡釋綦詳。經查,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件土 地之買賣雙方仲介。又本件土地原係由簡廉哲以 3,575,440 元之價格向鍾陳義購入,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手 續,簡廉哲購入土地後,即委任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之告訴人 處理仲介買賣之事宜,嗣告訴人另委任其公司業務人員黃子 耘、殷千玉與代表買方仲介之被告洽談上開買賣及佣金分配 之事務。至102 年11、12月間,由鼎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經承人楊富枝以楊秀珠之名義,以4,213,440元之價格購得 本件土地,買賣成立後簡廉哲即以鍾陳義之名義將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楊秀珠,楊富枝並於交易完成後將26萬6,804 元 之佣金交付與被告,而楊秀珠之購買價格,與簡廉哲上開購 入價格之價差為63萬8,000元,該63萬8,000元之價差利益於 交易完成後即由簡廉哲全數收取,未有再分配予被告及其他 第三人等情,業據證人石宏裕、楊富枝、黃子耘、楊克文、 簡廉哲、風巧靈、殷千淯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代表 告訴人及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之吳子耘與代表簡廉哲之風巧靈 於102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代售土地佣金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該代售土地佣金契約書上所載之「詠謙服務費:新台幣陸 拾?萬捌仟元整」,本即為簡廉哲轉售土地之差額利益,非 用作買賣雙方仲介之佣金分配,其等仲介之佣金應由告訴人 與被告雙方自行協商乙節,亦據證人簡廉哲、楊富枝2 人證 述明確,足認被告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於同一買賣仲介關係 中同時詐取或侵占該63萬8,000 元之價差之犯行,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訴情節與證據調查之結果顯不相符,此部分自難遽 論被告詐欺或侵占罪嫌。況查,質諸證人殷千玉於本署偵訊 中所證,當時告訴人與簡廉哲就該價差部分如何分配、或有 何約定乙節,其已無印象,其向告訴人報告此事時,告訴人 亦僅表示本案另有佣金收入等語,可認本件就告訴人所稱上 開墊付款乙節,實即為簡廉哲對本件土地轉售所賺取之價差 ,此項價差原應如何分配,或告訴人得否另向簡廉哲請求委 任事務之報酬等問題,本屬告訴人(或其業務人員黃子耘、 殷千玉等)應與其委任人簡廉哲自行協商之事項,且上開代 售土地佣金契約亦由簡廉哲及告訴人雙方代表人員自行簽具 ,則此部分當自難以此為由,遽指被告涉有上揭侵占或詐欺 之犯行,尚無以率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揆諸前開法條暨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犯行間,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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