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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紅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紅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申鼎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申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萬6980元之價格,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在上開車輛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劉志紅僅得 占有使用該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並約由劉志紅自106 年12 月起,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0日付款,每期給付5132 元後,申鼎公司即將上開車輛交付劉志紅占有使用。然劉志 紅取得上開車輛,於106 年2 月10日繳納第3 期分期付款後 ,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起不再繳付上開 車輛之分期付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以4 萬元出售 與不知情之當鋪業者,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志紅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告訴人 仲信公司之書面陳述內容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102 號 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仲信公司之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仲 信公司出具之被告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 字第24102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第1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 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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