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紅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紅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紅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申鼎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申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萬6980元之價格,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在上開車輛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劉志紅僅得
占有使用該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並約由劉志紅自106 年12
月起,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0日付款,每期給付5132
元後,申鼎公司即將上開車輛交付劉志紅占有使用。然劉志
紅取得上開車輛,於106 年2 月10日繳納第3 期分期付款後
,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起不再繳付上開
車輛之分期付款,並將其所
持有之上開車輛,以4 萬元出售
與不知情之當鋪業者,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志紅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
告訴人
仲信公司之書面陳述內容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102 號
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仲信公司之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仲
信公司出具之被告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106 年度偵
字第24102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第10頁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
之所有權仍屬
告訴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