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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鄭素芬 上列被告等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鄭素芬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 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不含抽驗用罄部分);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起,應更正為「..竟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1月7日止,..」;(二)證據部分,補充1.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保管條;2.查扣非法製造之化妝品成品 、半成品、原料之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3.「被告 兼代表人鄭素芬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記得當初申請化粧品 的工廠登記證,伊以為洗髮乳等不是化粧品,是後來法律有 修改,伊不知道這樣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等語。 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本 件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髮乳(精)、沐浴乳(精)、洗 手乳、潤髮乳、洗髮潤絲精、卸妝乳等物品,均屬於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化 粧品之製造,應領有化粧品製造之工廠登記證者,始得為之 ,然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產業 類別為化學製品製造業,依上開說明,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 限公司自不得為化粧品之製造,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擔任該 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化粧品之製造,應領有化粧品製造之工 廠登記證者,始得為之,及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領 有化粧品製造之工廠登記證,均難諉為不知,被告亞綺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竟非法從事化粧品之製造,該公司及被告兼代 表人鄭素芬非法製造化粧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兼代表人 鄭素芬所辯並無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 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該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同法第27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另被告鄭素芬為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 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上揭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反覆持續實行違法製造化粧品之行為,應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經領有製造化粧品之工廠 登記證,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即擅自在上址工廠製造化粧品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工廠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大眾衛 生健康之危害,惟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化粧品屬對於人體有 害之物品;兼衡被告鄭素芬素行良好、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犯罪行為對大眾衛 生健康所生危險程度、經營之時間、犯後之態度,暨被告亞 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現暫停營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素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鄭素芬、亞綺生化科技有 限公司自97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違法製造化粧 品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被告兼代 表人鄭素芬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係自 97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7日從事化粧品之製造,此 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素芬、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自該公司工廠登記核准之日即97年6月26日起至上述被告鄭 素芬供述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從 事製造化粧品前及105年11月8日,另有非法從事化粧品之製 造行為,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7年6月26日 起至被告鄭素芬供述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某 日起開始從事製造化粧品前及105年11月8日,有非法製造化 粧品犯行,尚屬無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妨害衛生之物品,且屬 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 鄭素芬非法製造之化粧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項後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各取1瓶抽驗,此觀之卷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 品或設備清單備註欄上記載「予抽驗各1瓶」即明(105年度 他字第677 0號卷第11、12頁),則上開抽驗用罄之物品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係本案查獲製造化粧品之原料、半成品,分別係被告兼代 表人鄭素芬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屬被告亞綺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並提供該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鄭素芬非法製 造化粧品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查扣之物品外,被告自97 年12月間起至105年11月7日期間其餘所違法製造之化妝品, 因未據查扣,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已銷售他人,應 非屬於被告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鄭素芬所有或他人無正 當理由而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4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 │1 │比佛利護髮洗髮乳 │6箱 │ ├──┼──────────┼─────┤ │2 │比佛利乳霜沐浴乳 │7箱 │ ├──┼──────────┼─────┤ │3 │比佛利潔膚洗手乳 │2箱 │ ├──┼──────────┼─────┤ │4 │琲絲特潤髮乳 │1箱 │ ├──┼──────────┼─────┤ │5 │Lees沐浴精(銀蓋) │13箱 │ ├──┼──────────┼─────┤ │6 │Lees洗髮潤絲精(銀蓋)│5箱 │ ├──┼──────────┼─────┤ │7 │Lees洗髮潤絲精(紅蓋)│11箱 │ ├──┼──────────┼─────┤ │8 │Lees潤膚乳液(紅蓋) │9箱 │ ├──┼──────────┼─────┤ │9 │沐浴精evergreen │18箱 │ ├──┼──────────┼─────┤ │10 │潤膚乳液evergreen │7箱 │ ├──┼──────────┼─────┤ │11 │洗髮潤絲精evergreen │10箱 │ ├──┼──────────┼─────┤ │12 │沐浴精麗湖大飯店 │18箱 │ ├──┼──────────┼─────┤ │13 │洗髮精麗湖大飯店 │40箱 │ ├──┼──────────┼─────┤ │14 │潤膚乳麗湖大飯店 │10箱 │ ├──┼──────────┼─────┤ │15 │沐浴精三德大飯店 │1箱 │ ├──┼──────────┼─────┤ │16 │洗髮乳三德大飯店 │1箱 │ ├──┼──────────┼─────┤ │17 │洗面乳長榮鳳凰酒店 │1箱 │ ├──┼──────────┼─────┤ │18 │潤髮乳長榮鳳凰酒店 │1箱 │ ├──┼──────────┼─────┤ │19 │潤膚乳液長榮鳳凰酒店│1箱 │ ├──┼──────────┼─────┤ │20 │卸妝乳長榮鳳凰酒店 │1箱 │ ├──┼──────────┼─────┤ │21 │沐浴精長榮鳳凰酒店 │1箱 │ ├──┼──────────┼─────┤ │22 │洗髮精御宿 │1箱 │ ├──┼──────────┼─────┤ │23 │潤絲精御宿 │1箱 │ ├──┼──────────┼─────┤ │24 │潤膚乳御宿 │1箱 │ ├──┼──────────┼─────┤ │25 │沐浴乳古華花園飯店 │1箱 │ ├──┼──────────┼─────┤ │26 │潤髮乳花蓮馥麗 │9箱 │ ├──┴──────────┴─────┤ │備註: │ │上開扣案物各取1瓶抽驗,抽驗用罄之物品 │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潤髮1 │1桶 │ ├──┼────┼───┤ │2 │潤髮2 │1桶 │ ├──┼────┼───┤ │3 │基劑 │1桶 │ ├──┼────┼───┤ │4 │潤絲精 │1桶 │ ├──┼────┼───┤ │5 │白柚洗面│1桶 │ ├──┼────┼───┤ │6 │桂花洗髮│1桶 │ ├──┼────┼───┤ │7 │長榮鳳凰│1桶 │ │ │薰衣洗髮│ │ ├──┼────┼───┤ │8 │迷迭沐 │1桶 │ ├──┼────┼───┤ │9 │白柚洗身│1桶 │ ├──┼────┼───┤ │10 │桂田沐 │1桶 │ ├──┼────┼───┤ │11 │白柚洗髮│1桶 │ ├──┼────┼───┤ │12 │白柚洗面│1桶 │ ├──┼────┼───┤ │13 │玫瑰沐 │1桶 │ ├──┼────┼───┤ │14 │起泡劑 │2桶 │ ├──┼────┼───┤ │15 │界面活性│2桶 │ │ │劑 │ │ ├──┼────┼───┤ │16 │界面活性│1桶 │ │ │劑 │ │ ├──┼────┼───┤ │17 │柔軟劑 │2桶 │ ├──┼────┼───┤ │18 │食鹽 │4包 │ ├──┼────┼───┤ │19 │化工色素│21瓶 │ ├──┼────┼───┤ │20 │檸檬酸 │2袋 │ ├──┼────┼───┤ │21 │香精 │22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鄭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素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亞 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僅領 有製造化學製品項目之工廠登記證,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 經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自民國97年6 月 26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在上址公司內,製造具有洗髮 、護髮、潤澤皮膚用途之「比佛利護髮洗髮乳」、「比佛利 乳霜沐浴乳」、「比佛利潔膚洗手乳」等產品,並將上開產 品販售於國內不特定通路供消費者購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 料查詢系統、台灣新一化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等。 (三)扣案之「比佛利護髮洗髮乳」、「比佛利乳霜沐浴乳」、「 比佛利潔膚洗手乳」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素芬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 告亞綺公司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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