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軒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軒共同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李偉彰、張家豪均為司機」之記載
更正為「李偉彰、張家豪均為自有靠行(航泰公司)之砂石
車司機」、第8至9行「該工程係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昌公司)承攬」之記載補充為「該工程係由皇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
㈡證據欄一、倒數第5行「廠商價購開挖土石物廖處理計畫書
」之記載更正為「廠商價購開挖土石物料處理計畫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明知不實事項,而
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於受行政稽
查時持向稽查之員警及環保局人員行使之,影響皇昌公司及
北捷東山處對土方管制之正確定,行為均應予相當程度非難
,兼衡被告2人於犯罪情節中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司機,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05號
被 告 林敬軒 男 42歲(民國64年6月20日)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柴建華
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48歲(民國58年6月24日)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籽逸(原名「吳志青」,曾於民國95年1月13日更名為「
吳志海」,綽號:「海哥」)係籽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籽逸公司)負責人,林敬軒係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世峰公司)負責人,李偉彰、張家豪均為司機,以駕駛砂石
車為業(吳籽逸、李偉彰
另案偵辦)。緣於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東工處)於100年10月間辦
理捷運「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採購案,該工程係由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其中CF642子施
工標(施工
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至106年6月1日)之餘土清
運則交由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葉公司)負責,
並由籽逸公司配合萬葉公司清運。而該工程經提報核准,可
處理運送開挖餘土之廠商包括世峰公司設立之世峰土石方資
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世峰土資場)等5
家廠商。吳籽逸因將開挖餘土之可價購料土石方售予台榮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為節省運費,明知李
偉彰、張家豪等並未自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民權路口大坪
林站起,沿中正路以西至中和區景平路秀朗橋站東側止之捷
運環狀線工地(下稱捷運環狀線工地)載運可價購料土石方
至世峰土資場後,再行轉運至台榮公司設立之泰豐砂石場,
而係逕自捷運環狀線工地載運可價購料土石方至泰豐砂石場
,竟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指示不知
情之籽逸公司人員與具
犯意聯絡之林敬軒聯繫,由林敬軒出
具載有填載工程名稱為「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CF642)
」、運送路線為「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
理場→海埔路→台15線→台68線→國道3號→112甲線→台3
線→大鶯路→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世峰工程有限
公司印文,而運送日期、駕駛人空白之運送憑證予吳籽逸,
吳籽逸或先於上開運送憑證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欄
位簽名,或逕予將上開運送憑證,連同載有工程名稱為「環
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CF642)」、運送路線為「工地→秀
朗大橋→台64線→台61線→台15線→海埔路→世峰土石方資
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蓋有北捷東工處印文,
而運送日期、駕駛人空白之運送憑證,一併交予具犯意聯絡
之李偉彰,及透過綽號「小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交予具犯意聯絡之張家豪,以表彰其等
所載運之土方
係自捷運環狀線工地載運土石方至世峰土資場後,再行轉運
至泰豐砂石場之不實事項,而因應載運途中所受之行政稽查
。
嗣李偉彰於102年6月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
載運上開可價購料土石方,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94
巷,經員警及環保局人員攔查,李偉彰遂將上開運送憑證交
付予員警及環保局人員而行使之;張家豪於102年6月3日1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上開可價購料土石方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員警及
環保局人員攔查,張家豪遂將上開運送憑證交付予員警及環
保局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皇昌公司及北捷東工處對土
方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敬軒、張家豪於調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籽逸、李偉彰供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日北工施字第1031851756號函暨
檢附資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102年7月8日
北市東土二字第10260554100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東區工程處102年7月8日北市東土二字第10260555500號函、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23日桃工建字第1020048818號函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24日桃工建字第1020048954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0月13日新北警峽行
字第1033273251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3年10月28日北環稽字第1031987014號函、北捷東工處審查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第十二階段)廠商價購開挖土石物廖
處理計畫書(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A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24日北工施字第1022091
777號函暨檢附資料、世峰公司製作之流向證明文件、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等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軒、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渠等與吳籽
逸、李偉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