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希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宇希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
犯行,兼
衡其無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
得之物,業已
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0、12頁)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張宇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玉里鎮高寮149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9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
下稱豐京公司)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
,由店員戴沅君管領之無痕透明裝飾掛鉤1包、3M小型膠條
GT包1包、3M無痕掛鉤1包、綁線帶12入1包、杜雷斯飆風保
險套1盒、國際碳鋅電池2組、精密起子組3入1組、熱收縮管
1包(價值共新臺幣783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通
過感應器門時警報聲響,經戴沅君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16時5分許,在上開賣場內當場
逮捕張宇希,並
由其提出上開竊得物品後,由戴沅君領回。
二、案經豐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宇希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戴沅君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6張、現場
及贓物照片共3張、豐京公司交易明細表2張等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