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
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虞訊息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更正為「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
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3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7樓
居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巷○○號7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UT網
際空間聊天室-男同志聊天室」網站,使用「不差屌缺摳摳
無地方」暱稱,張貼登入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
先約要的密不限、安安安安先約不限」等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
嗣經警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上開暱稱及訊息後喬裝男客與其聯絡,並相約
以新臺幣2500元為代價為性交易而
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二)被
告刊登上開訊息之截圖,(三)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號函,(四)被告刊登上開訊息所用IP位置之通
聯紀錄查詢單,(五)被告用以聯繫性交易之ID「smail518
」LINE帳號首頁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