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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儀庭       陳妙婷       吳馨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刑事民國105 年 12月20日105 年度簡字第50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儀庭、陳妙婷、吳馨恩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吳馨恩 及同案被告徐大為、廖奕傑(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 而告確定)基於意圖侮辱中華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3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分持美工刀 及剪刀割毀懸掛於中正橋上之中華民國國旗十數面,並折斷 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旗桿數根,以此方式公然損壞中華民國 國旗。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 有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侮辱國旗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侮辱國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三人及同案被告徐大為、廖奕傑之供述、證人吳耀揚、梁立 建、沈煜璘、詹明德之證述、現場勘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三人經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等三人均具狀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國 旗犯行,俱辯稱:被告三人並無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當天 之行為係被告對國家認同的行為表達,並無任何不法犯罪目 的,犯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被告三人之行為係自我對國家 觀念之表現,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為保護合法利益之 言論自由範疇,當無何違法可言。被告三人基於自我理念, 根本無法承認前揭國旗係代表國家的國旗,本案將被告三人 以刑法相繩,認被告三人意圖侮辱國旗,此顯與法律不強人 所難之法理相悖,被告三人之行為無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三 人經此事件,已再度深刻體驗以更溫和及更理性之手段表達 自己之理念,是尊重別人與保護自己的途徑,爰請為被告三 人無罪之知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三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與同案被告徐大為、廖奕 傑(現更名廖安祈)等人分持美工刀或剪刀割毀懸掛於橋上 之中華民國國旗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徐大為、 廖安祈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梁立建、沈煜璘 、詹明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員警蕭士于所製作之雙十 國旗遭毀損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現場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意圖侮辱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國旗者 ,即成立侮辱國旗罪,刑法第16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 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國旗之行 為外,主觀上尚必須出於侮辱民國之不法意圖,始克當之。 故行為人倘主觀上並無侮辱民國之不法意圖,縱客觀上有上 述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國旗之行為,亦無由構成本罪,其 理應屬灼然。查被告三人客觀上固均有前揭割毀國旗之行為 ,然被告陳儀庭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不認為那是我的 國旗,如果是臺灣的國旗的話,我一定會用我的生命保護它 ;10月10日是中華民國國慶日,我們後來學習到正確歷史, 中華民國治理臺灣沒有得到國際法正當性,我們想要藉由這 個行動證明中華民國沒有正當性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 、第144 頁背面),被告陳妙婷於警詢、偵查中均迭稱:我 主張臺灣獨立,驅逐中華殖民政權,國旗遭割毀很符合我的 理念,我從高中開始就開始用臉書公開po文,反對中華民國 的存在,並對目前中華民國國旗這種象徵性的物品,認為應 予以消滅、破壞;這面旗子代表中國人(中華民國),所以 對身為臺灣人的我,是無法去接受這面旗,尤其經歷過二二 八與白色恐怖這些血洗臺灣人的手段後。如果今天插在臺灣 土地上的旗子是屬於臺灣人自己國家的臺灣國旗,我一定誓 死捍衛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被告 吳馨恩於警詢、偵查中均迭稱:我認為這面國旗不該出現在 臺灣,它代表殖民及壓迫的象徵。我經過一些書籍了解到殖 民、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時期等等相關屠殺及高壓統治的 歷史,因此破壞了本土文化與主體性。我是否支持破壞國旗 ,要看背後的動機為何,我只支持對這個歷史有了解且有思 考規劃後的行動,但如果只是叛逆的行動,我是較不認同; 我不太能認同現有政府,我認為這個政府是當時從中國內戰 來臺灣,他不能代表臺灣,且國民黨政府在臺灣有發生過白 色恐怖等事件,所以我認為不應該去紀念中華民國的國慶日 ,我們才去做這件事,我希望可以因為這件事上媒體引發一 些爭議或爭論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正面、第147 頁背面) ,並參以被告陳儀庭、陳妙婷等人於104 年10月28日在臉書 上張貼「【十月淪陷、割旗反殖】記者會通知」之留言,其 內容略為:西元2015年10月10日凌晨,在臺北中正橋發生了 一件中華民國國旗遭人破壞的事件,以及28日凌晨於光復橋 拆旗事件。這些事件是由陳妙婷、許彤安、廖安祈、吳馨恩 、徐大為、陳儀庭在場六位勇敢的臺灣人所為。即使知道做 了這件事會受到中華民國法律的審判,我們心中忐忑,但面 對警察,我們不會規避我們的所做所為。殖民者律法對我們 的懲罰,只會讓我們站的更挺。70年來,中國國民黨政府在 美國的安排下於10月「劫收」了臺灣,自此我們失去了母語 ,變成在正式場合說母語是不恰當的、粗鄙的,自此我們失 去了建立自身文化的機會,臺灣人只能過著中國人的各種節 日,自此我們失去了土地、經濟的主導權,臺灣人被殖民者 建立的階級壓迫,世世代代不得翻身,貧者愈貧富者愈富等 語,此有該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 ,足見被告三人損壞國旗之目的係為表達其等上述之政治 意見,而非在侮辱中華民國。申言之,縱然被告三人所實行 之客觀行為即損壞國旗之行為,某程度或有致使國旗遭到侮 弄或污辱之感受,但此毋寧僅係被告三人表達上述政治意見 之手段,而非其等主觀上之目的(意圖),其等之目的應係 欲藉此手段表達其等上述政治意見,進而吸引臺灣民眾正視 臺灣目前處於非正常國家之現況問題。職是,被告三人既非 出於侮辱民國之不法意圖,即便其等客觀上確有損壞國旗之 行為,亦不得以侮辱國旗罪對其等相繩。 ㈢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此即憲法所規範之表意自由(或稱表現自由)。鑑於 表意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監督使其功能得以發揮,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 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為歷來諸多大 法官解釋一致之見解。又憲法保障人民表意自由,其範圍應 涵蓋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之自由。換而言之,人民表達 想法與觀點,本非侷限於使用聲音或文字為之,諸如政治上 的抗議、文化藝術的創作等等,往往會透過不同或較為另類 的行動來表現,尤其是物理性的動作。此種不同於一般以聲 音、文字的行動表現方式,學理上稱為「象徵性言論」。而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雖非不得 對表意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以資協調表意自由與其他利益間 之競爭狀態,然就政治性言論(包含政治性之「象徵性言論 」)而言,向來俱受憲法最高度保障,蓋國家如干預政治性 言論,將易發生執政者獨裁之流弊,亦即執政者可能利用包 括法律在內之各種手段維護自身利益,否准或壓迫異議者之 政治意見表達,此所以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曰:「(前略)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憲法之保障」之故,是對政治性言論當不得針對言論 「內容」為限制或審查,而僅能針對「非內容」部分為之, 例如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即認(舊)集會遊行法對「主 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 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 意自由之意旨有違,而認定此部分違憲,惟另就集會遊行之 時間、地點等非屬表意內容之法律限制部分,則認與憲法並 無牴觸。準此,刑法侮辱國旗罪之目的在於懲罰侮辱國家重 要象徵之行為,希藉保護國家象徵,以促進愛國價值,此固 有其立法之時代意涵。惟人民若以損壞國旗(例如遊行時燒 毀國旗、剪貼國旗而扮演各種政治性角色以表述政治意見等 )作為其政治性言論之表達內容,揆諸前揭所述,自不能審 查或限制此種表意自由(至人民損壞國旗之表達方式若涉犯 毀損、傷害或公共危險等其他罪責,則屬另一回事),否則 將有違憲之虞。是若欲對刑法侮辱國旗罪作合憲性之解釋, 即應認為若人民以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國旗之行為表達其 政治性意見時,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當不能再以本罪相繩 ,此乃基於憲法高度之構成要件內涵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 由。其實,正因肯認憲法對於包括損壞國旗在內之政治性言 論俱為最高度保障,足以彰顯國旗保障表意自由之精神。 查本件被告三人均係為表達前揭政治意見而損壞國旗,渠等 所為要屬政治性言論,此種表意自由當受憲法最高度保障, 是渠等所為自不得以刑法侮辱國旗罪相繩。至被告三人損壞 國旗固另涉有毀損罪嫌,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非本院審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究否確有侮辱國旗犯行,尚無足夠之證 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三人確有被訴之此等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三人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 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本院 自應為渠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三人侮辱國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院認依法應判決被告三人無罪,業如上述,故 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是以被告三人執此上訴 ,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改為諭知被告三 人無罪。 七、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遂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 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 )。是以,本院既認本件應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即已超出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自不待言 。 八、至被告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 復認為本件係屬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江濱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三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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