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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德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829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105 年度調偵字 第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 ,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失火,造成該火場之廠房 出租人王文益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00 多萬元損失,惟 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易刑從略),原審量刑顯有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 度。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在其向王文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 ○○號廠房(下稱106-10號廠房,被告以該廠房經營廣丞有限 公司)進行焊接工程,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火勢延燒,造 成與該廠房相鄰由王文益出租之下列廠房受有下列損害,有 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路000 ○0 號(下稱106-9 號廠房):由陳文一承租, 經營順發木器行。該廠房緊鄰被告106-10號廠房左側,廠房 外部鐵皮(結構部分另因消防局現場救災而拆除)及內部物 品均遭燒毀。 ⒉中正路106 之8 號(下稱106-8 號廠房):由吳朱原承租, 經營東筠工業有限公司。該廠房緊鄰106-9 號廠房,廠房外 部鐵皮因火勢塌陷、內部物品約一半以上遭燒毀。 ⒊中正路106 之7 號(下稱106-7 號廠房):由黃廷光承租, 經營成光有限公司。該廠房緊鄰106-8 號廠房左側,廠房外 部鐵皮無明顯受燒痕跡、內部物品輕微受燒痕跡。 ⒋中正路114 號(下稱114 號廠房):由王文發承租,經營皇 昇農產行。該房緊鄰被告106-10號廠房右側,廠房外部靠被 靠106-10廠房該側受燒塌陷(其他因消防局現場救災而拆除 結構),內部物品靠106-10廠房該側物品遭燒燬。 ⒌該火場處其他非王文益所有之廠房:①中正路116-8 號(下 稱116-8 號廠房),王齡寬出租劉君亞經營君興鋼業有限公 司。②中正路52-1號廠房(下稱52-1號廠房,李俊賢開設愷 柏廣告有限公司)。兩廠房緊鄰114 號廠房並以114 號廠房 與被告106-10號廠房相隔,均僅外觀輕微受燒波及,除116- 8 號廠房內部靠106-10號廠房該側物品有受輕微波及外,其 餘物品均屬完好。 ㈡被告就上開各廠房之賠償情形,查略以: ⒈106-9 號廠房(陳文一、順發木器行):於104 年6 月30日 支付10萬元慰問金,再於104 年7 月17日簽定和解書賠償70 萬元。 ⒉106-8 號廠房(吳朱原、東筠工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支付10萬元慰問金,再於104 年7 月17日簽定和解書 賠償355 萬元。 ⒊106-7 號廠房(黃廷光、成光有限公司):經被告支付2 萬 元慰問金。 ⒋114 號廠房(王文發、皇昇農產行):於104 年7 月17日簽 定和解書賠償175 萬元。 ⒌116-8 號廠房(劉君亞、君興鋼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支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 萬5,887 元(此部分係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補提出)。 ㈢又本件火災後,於被告被訴本件火災犯行偵查中,被告及東 筠工業有限公司以廠房出租人王文有、王文益未注意將泵浦 電動機控制裝置維持在正常位置,有疏於注意,告訴2 人涉 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王文有、王文益無代廠房實際使用人維 護泵浦電動機控制裝置位置,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501號 檢察官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原審判決依上開卷內事證,以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量刑理由 (被告坦承犯行、火災受燒燬房屋及物品狀況、被告與受災 承租戶均已經和解),判處原審判決所處刑度,參酌本罪之 法定刑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尚難認有何量刑不當之事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 ,難認有理。 四、本件被告雖未上訴,惟於審理時,仍援引其於本件偵查時告 訴王文有、王文益之理由,辯稱:本件火災事故應歸責於廠 房出租人王文有、王文益未將泵浦電動機控制裝置維持在正 常位置云云(被告此告訴王文有、王文益,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參見前段㈢所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受被告委 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專技人員郭偉民證明 泵浦電動機控制裝置之維護情形及先前有檢修時有泵浦開關 未至定位之情形(本院卷第274-280 頁)、被告員工許順發 (本院卷第281-28 6頁)、東筠工業有限公司員工曾志明( 本院卷第287-293 頁)証明火災當日因泵浦開關未至定位致 使員工於發現起火後,欲使用消防管線時,因泵浦未至定位 而使管線內無水源之事實。惟查: ㈠本件火場系爭泵浦性質-共用消防泵浦場所 ⒈本件被告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使用之泵浦電動機控制裝置所 屬之場所,查係由:①廣丞有限公司(106-10號廠房)、② 成光有限公司(106-7 號廠房)、③東筠工業有限公司(10 6-8 號廠房)、④上岳貿易有限公司、⑤耐品服飾、⑥華凌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⑦龍泉豆腐工廠,共7 間經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列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共用消防泵浦場所」之場 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106 年7 月7 日新北消預字第10 6131345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8 頁) ⒉所謂「共用消防泵浦之場所」,係指現場為連棟鐵皮屋,鐵 皮隔間材質本身不具防火時效,且發生火災時容易造成延燒 ,如各場所分別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則未達系統性設備(室內 消防栓設備)之設置標準(室內消防栓與泵浦設置之相關規 定,參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23條至 第38條),為強化其公共安全,故現場連棟式鐵皮屋合併檢 討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設置室 內消防栓設備,而有2 處以上場所共用泵浦之情況,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局106 年6 月13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72032 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154 頁)。 ⒊另該火場內與被告之廣丞有限公司相鄰之:①凱柏廣告有限 公司(52-1號廠房)、②順發木器行(106-9 號廠房)、③ 皇昇農特產品(114 號廠房),係屬尚未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列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場所(因本火場連棟鐵皮建物,係 違章鐵皮建物,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轄內列管超過2 萬家之 違章鐵皮建物,場所營業及異動情形,僅能由該局所轄各轄 區分隊人員排程進行逐戶清查更新資訊後,再逐一列管,是 上開公司係尚未經該局清查列管,而無列管資料及查察紀錄 之公司)。 ㈡共用消防泵浦場所之該共用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依上開消防規定,參照前述「共用消防泵浦之場所」性質之 說明,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負有應設置、維護其消 防安全設備,並定期委託專技人員辦理檢修申報之公法上義 務,則共同使用者,理應共同管理維護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亦為相同意見之函覆(本院卷第167-168 頁)。 ⒊本件被告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係經新北市消防局列管之應 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場所,並經該局認定係共用系爭泵浦之 共用消防泵浦場所,參酌卷內廣丞有限公司歷年《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均對系爭泵浦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則 被告就系爭泵浦之維護,自屬其依消防法所負有之公法上義 務,負有因管理權人對該場具有之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而隨 時注意將系爭泵浦開關開至定位之義務。 ⒋又關於將系爭泵浦開關開至定位之開啟行為(或維護行為) ,僅需將泵浦電動機控制裝置上開關按鈕轉至「自動」位置 即可(開關鈕上,僅「自動」、「關」、「手動」3 種情形 ,「手動」選項,係「自動」發生故障泵浦無法啟動時,轉 至「手動」選項開啟泵浦功能)等情,亦經證人即執行本件 火場列管場所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 員陳銘祥、廖建豪、黃逸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97 頁) ,證人廖建豪並證稱:如本件火災時系爭泵浦開關位置確係 如被告所提出之開關在「關」之狀態,依其等經驗推測,有 可能是因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係一年作一次檢查,而機器如果 長時間未轉動,泵浦可能會故障,故有可能是有人定時去轉 動開關讓機器運轉,但於運轉後,忘記將開關轉回「自動」 位置所致(本院卷第95頁)。 ⒌依上開消防法規定、「共用消防泵浦之場所」性質、系爭泵 浦開關開至定位之於維護上之簡易程度,參酌:①被告之廣 丞有限公司本件火災前當年及前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之檢修與複查情 形(本院消防局資料卷第49-69 頁。火災當年尚未申報即發 生本件火災;火災前一年於103 年11月20日由郭偉民進行之 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之檢查結果有「泵浦無法啟動」之缺失, 經消防局於同年12月10日複查合格)、②本件「共用消防泵 浦之場所」於本件火災前之最近一次消防設備檢修與複查情 形(東筠工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由李志遠進行之消 防設備檢修申報之檢查結果並無「泵浦」開關方面缺失,本 院消防局資料卷第75頁)等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泵浦開關 未至定位,應歸責於廠房出租人王文有、王文益,顯難採認 。 ㈣本件火災之歸責認定-被告應負全部責任 被告就106-10號廠房,係消防法規定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 規定,就包含系爭共用泵浦在內之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負有 設置並維護責任,而該公司於本件火災前之103 年11月20日 由郭偉民進行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之檢查結果已有「泵浦無 法啟動」之缺失,則其於本件火災當日於廠房進行焊接作業 時,依其公司負責人與消防場所管理權人責任,除應於焊接 作業前注意作業過程中之防火措施外,亦應注意該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之處於得運作之狀態,而就其所辯稱之本件系爭泵 浦開關未開至定位之維護缺失,依前所述,係即易由場所管 理權人檢查並維護事項,則被告於焊接施工前,未注意及維 護系爭泵浦開關之位置,致使於火災發生初期,消防管線因 其辯稱之因泵浦開關未至定位而使消防管線無水源之疏失事 實,自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亦即,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與場所 管理權人,其於該場所進行有引起火災之焊接作業,於施作 前,除應採取有效之防火措施外,並應就消防設備檢修申報 上所列消防安全設備進行維護檢查確保該等設備之有效性, 就其應負擔之上開防火注意義務,除難認可轉嫁由廠房出租 人負責外,依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情形、確認系爭泵浦開關至 定位之簡易程度,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失 火過失責任,自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就本件火災歸 責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倪運德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 條及同法第174 條之所謂「建築物」,指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 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廠房, 均係以鐵皮搭蓋屋頂,設有獨立之進出口,並以鐵皮圍籬作 為牆垣,其內並置放有桌、椅、置物架等物,客觀上可供人 居住,是依一般現今社會通念,上開鐵皮屋廠房皆認係有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誤。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 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 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 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 ,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 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 。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建築物以外之物, 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 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植為刑法第174 條)。爰審酌被告自行 施工時疏未注意致生火災之危險,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致 生公共危險,顯有過失,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釀成更 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暨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失火燒燬物品種類 、數量及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 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倪運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德向王文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房 屋工作廠房使用,倪運德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8 時30分許 ,在上開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 電焊工具之安全,隨時注意火花,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火災, 致燒燬上開廠房,並延燒鄰近新北市○○區○○路○○○ ○○ 號、106 之8 號、106 之7 號、114 號、116 之8 號(分別 由陳文一、東筠公司、黃廷光、王文發、劉君亞承租使用) ,及新北市○○區○○路○○○○ 號廠房,致上開房屋之結構 體全部或部分燒燬不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東筠公司告訴暨王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倪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東筠公司、王文益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有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暨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保險犯罪防 制中心查詢使用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 4 年7 月7 日第H15F29I1號化學證物鑑定報告、起火場所物 品配置暨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 應可認定。 二、經查,被害人黃廷光、吳朱原、劉君亞於警詢均稱:當天是 上班日,工廠內有人上班等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多數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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