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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儒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蔡文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 日106 年度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宗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現金新 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宗儒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與中正路口之滷肉飯店前,發現林明輝不慎遺落該 地之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2500元、林明 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現金金融卡、飛機哩程數集點卡、行天宮卡片及享 禾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逕自拾起該錢包放入其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宗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起告訴人林明輝所有錢包 放入其口袋內後隨即離去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惟辯稱:該錢 包內之現金僅有1 張500 元紙鈔及些許銅板零錢,並無告訴 人所稱內含現金4 萬2500元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自 廠商取得款項後一直到滷肉飯商店之間,經過很多時間及路 程,告訴人錢包掉落之前,廠商款項是否即已遺失,仍有疑 問,又錢包掉落在地上係對折狀態,衡情4 萬多元紙鈔放在 錢包內,在沒有施加壓力情況下,會呈打開狀態,不可能自 然對折,另4 萬多元紙鈔重量非輕,放在口袋內掉落至地上 ,不可能毫無任何感覺,尤其告訴人下車還走了一段路到商 店購買物品,且告訴人為何報警當天未即時提供享禾有限公 司出具之收據,為何告訴人收取廠商款項後要直接回家,告 訴人之指訴實屬可疑,至於被告一開始未坦承有撿拾錢包, 係因警察告訴被告錢包裡有4 萬多元,但實際上沒有4 萬多 元,故被告因而未承認有撿拾如此之錢包,故無法以被告一 開始未承認撿拾錢包,而推論錢包內有4 萬多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起告訴人所有錢包放入其口袋 內後隨即離去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該錢包內含有至少現金五百多元、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 金金融卡、飛機哩程數集點卡、行天宮卡片及享禾有限公司 出具之收據之事實,復有證人林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1 份及享禾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應認 定。 ㈢次查,關於系爭錢包內現金數額,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向廠商享禾有限公司收取貨款,貨款數額如享禾有 限公司收據所示之4 萬4515元,扣除請廠商吃飯飲料共3 千 元後,實際向廠商收取4 萬1515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4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 頁、第151 頁),佐 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錢包內另有自己所有現金 約5 百多元至2 千多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985 號卷 ,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0 頁),故告訴人錢包內 總額為貨款4 萬1515元加上其個人現金5 百多元至2 千多元 間,核計與其於警詢時稱:錢包內約有4 萬2500元等語(見 偵卷第9 頁)大致相符,復有享禾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頁),堪以認定證人林明輝 於警詢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時所證述其錢包內共有 4 萬2500元與事實相符,應無疑義。至證人林明輝雖就其錢 包內現金數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能精確完全 證述一致,然其就錢包內至少有4 萬2500元之基本事實,始 終證述一致,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 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 精確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能力而有 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人臨場之情緒 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記載 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證人林明輝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其指證錢包 內至少有4 萬2500元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 證言前後有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 ㈣另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鈔票厚度照片及皮 夾照片2 張為證(見上證二、三,本院卷第65-67 頁)。惟 查,上開照片中之錢包材質不明,無法確認該照片中之錢包 材質與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材質相同,故無法依照片中之錢 包裝入仟元紙鈔44張及五佰元紙鈔2 張後會呈現打開而無法 對折之狀態,逕而論斷告訴人所遺失錢包裝入相同數量、種 類紙鈔後,亦會呈現相同無法對折情形,且衡情錢包有各種 材質,每種材質軟硬性質不一,又紙鈔性質本身即屬於可供 對折存放,而4 萬2500元之厚度據辯護意旨稱僅約0.5 公分 ,亦非相當厚實而完全無法對折,佐以告訴人將錢包對折後 放入其口袋內,該錢包在口袋內對折承受壓力一段時間後, 無法排除仍有維持對折狀態之可能性,故上開鈔票厚度照片 及錢包照片2 張,並無法推翻上開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其餘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自廠商取 得款項後一直到滷肉飯商店之間,經過很多時間及路程,告 訴人錢包掉落之前,廠商款項就可能已遺失,4 萬多元紙鈔 重量非輕,放在口袋內掉落,告訴人不可能毫無任何感覺, 且告訴人為何報警當天未即時提供享禾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為何收取廠商款項後要直接回家而質疑告訴人指訴之可信 性等語。然告訴人掉落皮包時間,係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 2 時19分4 秒至2 時22分46秒間,從告訴人掉落皮包後,除 被告以外,並無有任何人接近告訴人之錢包,且自監視器角 度拍攝到錢包,可知該錢包有一定厚度,此有擷取監視器錄 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30-31 頁),又告訴人於當 日隨即報警,並向員警陳稱錢包內有現金4 萬2500元,且享 禾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放在錢包內一併遺失,故無法於遺失 當日即時提供與員警,而告訴人利用中午時間收取貨款後隨 即返家用餐等情,均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解釋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反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均否認犯行,甚而飾詞辯稱其當時 在場係彎腰撿煙或撿檳榔云云,經原審判處罰金1 萬元後, 始改口而如前所辯,顯見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有臨訟杜 撰之情,是被告所辯,即難以採信。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侵 占之物品部分,應增加告訴人錢包價值為2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 頁),然此系爭錢包價值除告訴人陳述外,並無 相關證據佐證,故不宜逕而認定告訴人錢包價值即為2 萬元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所侵占遺失物應為錢包1 個,內含現金4 萬25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 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金融卡、飛機哩程數集點卡、 行天宮卡片及享禾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原審僅認定被告侵 占遺失物為錢包1 個,內含現金誤認定為4 萬5015元,均容 有誤會,被告上訴以原審事實認定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 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 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 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錢包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犯後 先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雖坦承侵占遺失物,然對於侵占金 額仍持前詞辯解之犯後態度,難見其有何悔意,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則分 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 個(含現金新 臺幣4 萬25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 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金融卡、飛機哩程數集點卡、 行天宮卡片及享禾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皆具有個人專屬性, 遺失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 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 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衡酌避免徒增 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承勳、林書 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