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愷威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雖知悉「OOO」(俗稱「OOO」)檔案傳輸軟體
,係一種以點對點(Peer To Peer,簡稱P2P )技術下載或
傳輸檔案之程式,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將同時上傳該電
磁紀錄供不特定之OOO軟體使用者下載,而預見以該方式
下載內容為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像之電磁紀錄時,將
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下載觀覽,竟仍基於以網際
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像之
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2時46分至同日14時3 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利用該處
所申請裝設之寬頻網路,以「0000000」之IP位址連
接上網,執行已安裝之OOO軟體,並使用該軟體搜尋後,
下載檔名為「Z000000000(Part 1)~~~ Z00
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
0000」,內容為1 名幼童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下稱本
案影像)之電磁紀錄,而容任不特定人利用OOO軟體搜尋
、下載而觀覽之。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IP位址及使用者用戶資料之
證據能力:
㈠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又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
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
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
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
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
判
例意旨
參照)。是以,縱然執行蒐證之員警於取證過程中有
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然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
須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就上開標準判斷之。
㈡次按「本法
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
,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
、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
所填列之資料。」;「檢察官偵查
最重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
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
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
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
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
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強盜、搶奪、
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
人
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
由檢察官
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
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1條之1 第1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上訴
人即被告連結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與使用者用戶資料(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下稱偵卷
,第19頁至20頁),核其內容包含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系統
之位址、通信時間、電信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應屬通
保法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列之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
者資料;而本件金山分局係為調查將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
影像,以點對點傳輸軟體上傳網路方式供他人觀覽之行為人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
明,因犯罪嫌疑人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 項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上之罪,然並非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通保法第11條第3 項
列舉罪名之罪,本應依通保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然竟未依此法定程序為之,
堪認本件執行蒐證之員警,於
取得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過程,有違背刑事訴訟程
序之情事。
㈢辯護意旨雖認金山分局員警取得本件被告連結網路所使用之
IP位址與使用者用戶資料,未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
通
訊監察書,侵害被告之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取得之IP位址
與使用者用戶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員警所調
取之資料僅為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與被告之通訊內
容無涉,並非依通保法應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僅
應依同法第11條聲請核發調取票,自無同法第18條之1 第3
項所定違反第5 條至第7 條規定進行
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
或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之「證據絕對排除」規定
之
適用,而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
判斷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查本件金山分局員警取得
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雖違反法定程序,且無緊急或不
得已之情形,然
證人即負責本件蒐證之金山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甲○○,就取得
上揭資料是否有應遵守之程序,在本院審
理中
具結證稱:我們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是自動蒐證而已,
要去跟電信公司要IP位址,通訊監察裡面有一條,我們不是
要通聯,只是要他的IP而已,只有知道IP,沒有查他的通訊
內容。刑事局在教我們使用蒐證程式時,沒有說這要聲請監
聽票,別的同仁也沒有要聲請監聽票的說法,我們的運作就
是找到IP後,去問電信公司這個IP的地址是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89頁),難認員
警係故意違反此項採證之規定,則如禁止使用偵卷第19頁至
20頁之IP位址與使用者用戶資料為本案之證據,對於員警日
後有此類違反程序之情事之預防抑制效果,即屬有限。且本
件員警未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者,僅係被告連結網路之IP及使
用者資料,以侵害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程度而言,
僅涉及被告如何向外進行網路連線之方式,非如通聯紀錄或
通訊內容等,係與被告聯繫對象及內容之秘密通訊自由核心
有所關連,是本件對被告權益之侵害應尚屬輕微;況員警倘
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亦可取得上開IP位址與
使用者用戶資料,而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則本件證據之
違法取得,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即屬有限。
再被告本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
罰金,雖非甚重,然以點對點傳輸軟體上傳網路方式供他
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足以擴大未成年色情之
傳播,可能增加未成年人遭受非法性剝削之情形,使兒童及
少年之身心健全成長受有妨害,自因此犯罪而戕害社會風俗
,並有產生兒童及少年權益受侵害之危險,應屬須特別加以
保護之公共利益。綜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衡酌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應認偵卷第19頁至20頁之IP位址及使用者用
戶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網路蒐證歷程擷取畫面、影片畫面
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指:金山分局偵查隊員警以「0000000」(
下稱OOOO)程式作為蒐證方法,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被告
電腦中下載檔案及程式日誌檔,更以此獲取被告使用電腦設
備之IP位址、OOO程式版本、檔案名稱等行為,已構成
強
制處分而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即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造成干
涉,與刑事訴訟法之
搜索、
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侵害
尤有過之,竟未經法院核發令狀同意,亦未陳報法院審查該
強制處分是否合法,因此取得之證據或衍伸又得之證據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
據或其他可得
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
、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另「扣押」則指為保
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然
不論是「搜索」或「扣押」,均屬強制處分之一種,涉及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居住權、財產權、一般
人格權及隱私權
等),故國家欲實施強制處分並進而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時
,必須有法律之授權依據,並且應該謹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
制,否則即屬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惟「搜索」與
「目光所及」的概念應加以區別,亦即「目光所及」係依眼
睛所觸及、知悉之情形,來加以判斷是否有任何之犯罪行為
,倘真有犯罪之證據存在,則再予以扣押,
而非動用強制處
分權予以搜證。故
扣押物之「發現」,可能是基於「搜索」
而來,也可能是根據「目光所及」的單純檢視行為所得,雖
搜索為基本權之干預,必須符合干預之正當化事由,依照搜
索之授權要件及執行規定,始得為之。然如員警立於有權滯
留之空間,憑其感官視覺而發現犯罪證據者(亦即為「目光
所及」),因無涉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更未構成基本權
之干預,自無須法律的授權基礎,當然亦不生違法之基本權
干預問題(參閱林鈺雄教授著「搜索扣押註釋書」,90年12
月初版二刷,第22頁、第30頁)。
㈡查本件員警使用OOOO程式蒐證之過程,
業據證人甲○○
證以:伊
從刑事警察局取得OOOO程式,它有一個程式,
按下去自動會跑,就會蒐證,被告若沒有上傳檔案,這個系
統搜尋不到,偵卷第11頁3 張翻拍照片是伊蒐證到被告的資
料夾內把它翻拍,用OOOO跟其他輔助程式可以找到有下
載或上傳本件檔案之IP位址,伊使用OOOO偵查軟體,必
須是對方有下載OOO軟體之後,在下載同時也上傳該檔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76頁)。是由上可見,員警
在使用OOOO程式進行網路巡邏蒐證時,係利用OOO軟
體下載影片同時強制上傳之特性,運用可搜尋OOO軟體下
載及上傳情形之OOOO程式,而下載OOO使用者上傳之
檔案,此與其他之一般OOO使用者可搜尋其他使用者電腦
內之檔案後,利用點對點傳輸之方式獲取檔案之情形,並無
二致,僅係OOOO程式於下載檔案之過程中,不上傳任何
資料而已(見偵卷第12頁偵查報告之說明),從而本件員警
自被告電腦中取得檔案等資料,並非直接進入被告之電腦資
料夾中下載,而係利用OOO軟體之特性,由被告之電腦中
主動上傳,此與一般OOO使用者之檔案下載行為相同,要
無強制力之介入,並非以侵入被告電腦方式而獲取本件影像
檔案,此取得檔案之性質,不因下載檔案之人具員警身分,
或使用OOOO程式而蒐證下載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告電
腦資料夾中檔案之取得即「發現」,依上說明而類比,應為
員警立於網路環境中有權滯留之空間,利用OOOO程式及
OOO軟體之功能,即可依其「目光所及」,憑其感官視覺
而發現犯罪證據,並非施以強制力而使被告就範,或剝奪其
等之權利而加以搜查,應屬上述「目光所及」之範疇,尚未
構成基本權之干預,非屬強制處分,無須法律的授權基礎,
當然亦不生違法之基本權干預問題。是以,本件員警雖未事
先向法院聲請核發令狀,或事後陳報法院審查此偵查行為合
法性,然因此與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干預無涉,則其執行程序
自屬合法而無瑕疵可指,因而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㈢至依此程序而取得之蒐證歷程擷取畫面、影片畫面翻拍照片
等證據資料,查電腦頁面擷取畫面與照片,性質上
乃以機械
之方式所留存而重現之影像,俱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
或轉述有無
錯誤之問題,非屬
傳聞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
傳聞法則所拘束,況上開擷取畫面及照片乃係員警使
用OOOO程式蒐證後,所擷取程式執行頁面之畫面,及下
載取得影像檔案內容之照片,而該蒐證程序經核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此方式取得或衍生取得之證據,即
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
而為陳述而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
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1月9 日12時46分至14時3 分許
,在其住處以OOO軟體下載本案影像,內容為幼童裸露下
體之猥褻影像,惟
矢口否認其有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
犯行,辯稱:當初
伊是在卡提諾論壇上看到網友提供OOO下載連結,文章內
容是寫可以用「搜尋」方式下載影片,也有提到可以下載色
情片或其他軟體,因為伊想看色情影片,會下載OOO是好
奇有無其他沒有看過的影片,伊以前沒有使用過類似的軟體
,純粹基於好奇下載,不知道它會上傳,如果伊知道會上傳
就絕對不會使用該軟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巷○ 號
4 樓住處,利用該處所申請裝設之寬頻網路,以「0000
000」之IP位址連接上網,執行於其電腦設備中已安裝完
畢之OOO軟體,並使用該軟體搜尋後,下載本案影像,內
容為1 名幼童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等事實不諱,
嗣經警執行
網路巡邏,使用OOOO程式搜尋並下載本案影像,發現被
告使用之上開IP位址為上傳來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偵查隊106 年1 月3 日偵查報告
暨所附蒐證歷程擷取畫
面7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含IP位址及使用者用戶資料),
及本案影片翻拍照片3 張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2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OOO檔案傳輸軟體本身乃係具有
繁體中文介面之P2P電腦程式,利用點對點傳輸技術(即「
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在P2 P架構中則由所有的使用者
直接相互分享,各有所得,各取所需)為基礎之網路分享傳
輸檔案軟體,其作用原理係將單一檔案切割成多個部分,當
執行OO0軟體之客戶端(clie nt,即軟體使用者)向伺服
端(server,即軟體之伺服器)提出請求(request,即搜
尋某檔案之檔名)後,伺服端會向所有客戶端進行檔案之搜
尋,並建立需求者與擁有者之連線,由客戶端間
彼此互通分
享傳輸檔案、各取所需。待需求者之OO0軟體自各檔案所
有人下載取得不同之部分檔案後,再經由OO0軟體將之結
合成一個得以使用之完整單一檔案。又客戶端之檔案即使尚
未下載完全,亦可就自己已下載之部分提供他人下載;而基
於此一技術所為之檔案分享,若同一個檔案有越多人同時在
下載,提供該檔案之來源越多,下載之速度亦隨之加快,此
為此類檔案分享軟體之一大特色。
易言之,使用者於下載檔
案之同時,亦就其下載所擁有之部分(縱使尚未成為可使用
之完整檔案)為上傳分享之動作。另據證人甲○○在本院證
稱:OO0軟體下載會同時強制上傳,是伊來自於刑事局的
資訊,看網路上說明就會知道,有使用OO0的人都有基本
概念會被強制上傳,沒有上傳的話速度非常慢,使用程式的
數據很大,因為有上傳才跑得很快,若沒有下載又同時上傳
,跑得太慢一般人會等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
,可見檔案之分享、交換乃該應用P2P技術軟體之最大特色
,亦為該軟體之所以廣受使用者歡迎之原因,是以OO0軟
體之使用者,在下載檔案之餘,亦需相當程度分享自己下載
或擁有之檔案資源。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OO0軟體會有強
制分享的功能云云,惟被告雖非通曉程式設計,網路資訊安
全等知識,然其自陳學歷為宜蘭大學森林系,在學
期間有修
過計算機概論課程(見本院卷第90頁),應具電腦程式使用
之相當知識,而依據偵查卷內附OO0軟體「伺服器」、「
傳輸」選項頁面之電腦畫面截圖,其下方明顯處有顯示「上
載:0.0/下載:0.0」、上載中(0)等字樣(數字會隨實際下
載及上傳情形浮動),有OOO使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
偵卷第45頁至46頁),且被告亦坦認有注意看過eMule軟體
的介面,執行軟體時偵卷第45頁、46頁的畫面都會出現,
105年11月初知道OO0軟體,至105年11月9日用沒幾次,不
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90頁、94頁),足見
OO0軟體使用者可輕而易舉得知其所上傳分享及下載之檔
案目前進度,況被告既已注意看過軟體介面,又非第一次使
用後即刪除OO0軟體,當可得知eMule同時具備有下載及上
傳功能,則被告空言辯稱不知OO0軟體有上傳分享功能云
云,
顯非可採。是依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影像會有遭
其他OO0軟體使用者下載,而供人觀覽之可能,仍未加以
防止而容任之,足見被告對供不特定他人觀覽本案影像,應
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再被告下載之本案影片,其檔名為「Z000000000
(Part 1)~~~ Z000000000Z00000000
0Z000000000000」,依其名稱業已明示該檔
案影片之內容,以被告係大學畢業當具備之基礎英文能力,
並
自承係以「Nude」(即裸體)做為關鍵字搜尋影片後,點
選所需要的檔案下載至其電腦(見偵卷第9 頁),則既其明
瞭檔名中「Nude」即為裸體之意,並以之為關鍵字搜尋,又
非將顯然為數眾多,檔名含該關鍵字之檔案全數下載,而應
係經過挑選,殊難認為以其智識能力,無法明瞭本案影片檔
名中之「Nude Child」、「Kids」等語為何意,當可預見影
片含有兒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不需待影片下載完成
,而由被告實際開啟時,始能知悉。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以:被告對下載之檔案內容無從得知,不能認定被告於
下載影片時,即知檔案內容為未滿18歲之人性交或猥褻之影
片而具有主觀上之犯意云云,要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下載後包含上傳之相關動作,
均非被告所為,而是OOO軟體本身之設計,被告既無從改
變,則將程式設計所導致上傳之結果令使用者即被告負擔,
實不合理,又被告所上傳分享之檔案,原則上僅係檔案之一
部而非全部,客戶端使用者尚需經由程式功能將其他來源所
得之部分結合,足見被告縱被動經程式上傳檔案,然該檔案
非為完整可辨識或呈現之性交、猥褻物品或電子訊號,自不
構成散布性交、猥褻物品或電子訊號等行為云云。然查,eM
ule 軟體之程式設計本身雖未賦予使用者選擇是否上傳之決
定權,然被告既得察知OOO軟體具有強制上傳之設定,即
得在此情況下,自由選擇是否使用該軟體,如確有不欲將下
載之影片上傳予OOO軟體使用者共享,以免觸犯將猥褻影
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等罪責之意,自得將OOO軟體從電
腦中刪除,不透過該軟體下載影像,即無該等猥褻影像上傳
之風險,是被告既有選擇是否使用之餘地,即應就其繼續使
用,終因程式設計肇致本案影像上傳之結果,負其應負之刑
事責任。再者,本案影像之上傳,依偵查報告之說明,可以
OOOO程式確保僅從蒐證目標即被告之電腦下載(見偵卷
第12頁);況倘有非本件之上傳情形,雖其他用戶可能從被
告以外之使用者獲取本案影像片段,然自被告電腦上傳之部
分,仍構成使用者下載本案影像之一部,而使影像得以完整
下載,則自被告電腦上傳之本案影像,即可與其他部分結合
,成為兒童之猥褻行為影像,對他人得以觀覽影像仍具
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之上傳行為,自係以點對點傳輸軟體上傳網
路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猥褻影像。是前開辯護人所辯,即無
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
,法案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
院公布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
兒童或少年」、「電磁紀錄」改為「電子訊號」外,其餘文
字內容並無二致,法定刑亦完全相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兒童或少年,與未滿
18 歲 之人本無不同;而「電磁紀錄」與「電子訊號」文義
上並無差異,且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之
文字雖為「電磁紀錄」,然同條例第27條於修正前即規範「
電子訊號」,是以可認該部分純係形式上文字修正,而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足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中關於上開條項部分之修正,僅屬條
次之移列及文字、文義之修正,並無關乎犯罪
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之修正,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非屬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
先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3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
」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
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
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
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
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
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
參之本案影像之翻拍照片,內容著重在性器官特徵,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之猥褻
影像。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電腦中之本案影像,得以供
不特定之OOO軟體使用者搜尋、下載而得以共見共聞,則
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當無疑義。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
乃散發傳布於
公眾之意,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
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
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
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
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
罪,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影像之電磁紀錄藉由OO
O軟體上傳網路,並非將本案影像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
於眾,僅係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是與
「散布」之行為
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罪及違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二者固均有保障未
成年人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後者主要係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成
為猥褻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奴役之客體,加以防制處罰
;前者則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物品非意願性或強行
性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尚非相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
處斷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35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eMule 」軟體
之點對點傳輸原理,竟仍利用該軟體下載上開影片影像之電
子訊號後,進而透過該軟體上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
非但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從
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
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本案影像中未成年人之心理健
康及生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
其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非基於供他人觀覽之動機或目
的為本案犯行,而係於下載本案影像之同時上傳網路,因而
產生供不特定人觀覽影像之結果;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下載上傳本案影像之電子訊號之數量、時間、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再就沒收部分為說明:本案影像,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陳稱,做完筆錄後,影片連同檔案都刪除了等語(
見偵卷第42頁),是該等影像檔案業已滅失,自無從另行
宣
告沒收;至卷附本案影像擷圖照片資料,係承辦警員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等電子訊號所
顯示之畫面截圖後所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
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無罪云云,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祐昀
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
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