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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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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愷威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雖知悉「OOO」(俗稱「OOO」)檔案傳輸軟體 ,係一種以點對點(Peer To Peer,簡稱P2P )技術下載或 傳輸檔案之程式,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將同時上傳該電 磁紀錄供不特定之OOO軟體使用者下載,而預見以該方式 下載內容為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像之電磁紀錄時,將 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下載觀覽,竟仍基於以網際 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2時46分至同日14時3 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住處,利用該處 所申請裝設之寬頻網路,以「0000000」之IP位址連 接上網,執行已安裝之OOO軟體,並使用該軟體搜尋後, 下載檔名為「Z000000000(Part 1)~~~ Z00 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 0000」,內容為1 名幼童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下稱本 案影像)之電磁紀錄,而容任不特定人利用OOO軟體搜尋 、下載而觀覽之。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IP位址及使用者用戶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又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 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 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 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執行蒐證之員警於取證過程中有 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然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 須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上開標準判斷之。 ㈡次按「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 ,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 、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 所填列之資料。」;「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 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 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 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 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 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 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1條之1 第1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上訴 人即被告連結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與使用者用戶資料(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下稱偵卷 ,第19頁至20頁),核其內容包含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系統 之位址、通信時間、電信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應屬通 保法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列之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 者資料;而本件金山分局係為調查將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 影像,以點對點傳輸軟體上傳網路方式供他人觀覽之行為人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因犯罪嫌疑人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 項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上之罪,然並非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通保法第11條第3 項列舉罪名之罪,本應依通保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然竟未依此法定程序為之,認本件執行蒐證之員警,於 取得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過程,有違背刑事訴訟程 序之情事。 ㈢辯護意旨雖認金山分局員警取得本件被告連結網路所使用之 IP位址與使用者用戶資料,未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侵害被告之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取得之IP位址 與使用者用戶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員警所調 取之資料僅為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與被告之通訊內 容無涉,並非依通保法應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僅 應依同法第11條聲請核發調取票,自無同法第18條之1 第3 項所定違反第5 條至第7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 或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之「證據絕對排除」規定 之用,而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 判斷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查本件金山分局員警取得 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雖違反法定程序,且無緊急或不 得已之情形,然證人即負責本件蒐證之金山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甲○○,就取得上揭資料是否有應遵守之程序,在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是自動蒐證而已, 要去跟電信公司要IP位址,通訊監察裡面有一條,我們不是 要通聯,只是要他的IP而已,只有知道IP,沒有查他的通訊 內容。刑事局在教我們使用蒐證程式時,沒有說這要聲請監 聽票,別的同仁也沒有要聲請監聽票的說法,我們的運作就 是找到IP後,去問電信公司這個IP的地址是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89頁),難認員 警係故意違反此項採證之規定,則如禁止使用偵卷第19頁至 20頁之IP位址與使用者用戶資料為本案之證據,對於員警日 後有此類違反程序之情事之預防抑制效果,即屬有限。且本 件員警未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者,僅係被告連結網路之IP及使 用者資料,以侵害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程度而言, 僅涉及被告如何向外進行網路連線之方式,非如通聯紀錄或 通訊內容等,係與被告聯繫對象及內容之秘密通訊自由核心 有所關連,是本件對被告權益之侵害應尚屬輕微;況員警倘 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亦可取得上開IP位址與 使用者用戶資料,而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則本件證據之 違法取得,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即屬有限。 再被告本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雖非甚重,然以點對點傳輸軟體上傳網路方式供他 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足以擴大未成年色情之 傳播,可能增加未成年人遭受非法性剝削之情形,使兒童及 少年之身心健全成長受有妨害,自因此犯罪而戕害社會風俗 ,並有產生兒童及少年權益受侵害之危險,應屬須特別加以 保護之公共利益。綜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衡酌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應認偵卷第19頁至20頁之IP位址及使用者用 戶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網路蒐證歷程擷取畫面、影片畫面 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指:金山分局偵查隊員警以「0000000」( 下稱OOOO)程式作為蒐證方法,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被告 電腦中下載檔案及程式日誌檔,更以此獲取被告使用電腦設 備之IP位址、OOO程式版本、檔案名稱等行為,已構成強 制處分而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即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造成干 涉,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侵害 尤有過之,竟未經法院核發令狀同意,亦未陳報法院審查該 強制處分是否合法,因此取得之證據或衍伸又得之證據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 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 、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另「扣押」則指為保 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然 不論是「搜索」或「扣押」,均屬強制處分之一種,涉及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居住權、財產權、一般人格權及隱私權 等),故國家欲實施強制處分並進而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時 ,必須有法律之授權依據,並且應該謹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 制,否則即屬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惟「搜索」與 「目光所及」的概念應加以區別,亦即「目光所及」係依眼 睛所觸及、知悉之情形,來加以判斷是否有任何之犯罪行為 ,倘真有犯罪之證據存在,則再予以扣押,而非動用強制處 分權予以搜證。故扣押物之「發現」,可能是基於「搜索」 而來,也可能是根據「目光所及」的單純檢視行為所得,雖 搜索為基本權之干預,必須符合干預之正當化事由,依照搜 索之授權要件及執行規定,始得為之。然如員警立於有權滯 留之空間,憑其感官視覺而發現犯罪證據者(亦即為「目光 所及」),因無涉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更未構成基本權 之干預,自無須法律的授權基礎,當然亦不生違法之基本權 干預問題(參閱林鈺雄教授著「搜索扣押註釋書」,90年12 月初版二刷,第22頁、第30頁)。 ㈡查本件員警使用OOOO程式蒐證之過程,業據證人甲○○ 證以:伊從刑事警察局取得OOOO程式,它有一個程式, 按下去自動會跑,就會蒐證,被告若沒有上傳檔案,這個系 統搜尋不到,偵卷第11頁3 張翻拍照片是伊蒐證到被告的資 料夾內把它翻拍,用OOOO跟其他輔助程式可以找到有下 載或上傳本件檔案之IP位址,伊使用OOOO偵查軟體,必 須是對方有下載OOO軟體之後,在下載同時也上傳該檔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76頁)。是由上可見,員警 在使用OOOO程式進行網路巡邏蒐證時,係利用OOO軟 體下載影片同時強制上傳之特性,運用可搜尋OOO軟體下 載及上傳情形之OOOO程式,而下載OOO使用者上傳之 檔案,此與其他之一般OOO使用者可搜尋其他使用者電腦 內之檔案後,利用點對點傳輸之方式獲取檔案之情形,並無 二致,僅係OOOO程式於下載檔案之過程中,不上傳任何 資料而已(見偵卷第12頁偵查報告之說明),從而本件員警 自被告電腦中取得檔案等資料,並非直接進入被告之電腦資 料夾中下載,而係利用OOO軟體之特性,由被告之電腦中 主動上傳,此與一般OOO使用者之檔案下載行為相同,要 無強制力之介入,並非以侵入被告電腦方式而獲取本件影像 檔案,此取得檔案之性質,不因下載檔案之人具員警身分, 或使用OOOO程式而蒐證下載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告電 腦資料夾中檔案之取得即「發現」,依上說明而類比,應為 員警立於網路環境中有權滯留之空間,利用OOOO程式及 OOO軟體之功能,即可依其「目光所及」,憑其感官視覺 而發現犯罪證據,並非施以強制力而使被告就範,或剝奪其 等之權利而加以搜查,應屬上述「目光所及」之範疇,尚未 構成基本權之干預,非屬強制處分,無須法律的授權基礎, 當然亦不生違法之基本權干預問題。是以,本件員警雖未事 先向法院聲請核發令狀,或事後陳報法院審查此偵查行為合 法性,然因此與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干預無涉,則其執行程序 自屬合法而無瑕疵可指,因而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㈢至依此程序而取得之蒐證歷程擷取畫面、影片畫面翻拍照片 等證據資料,查電腦頁面擷取畫面與照片,性質上以機械 之方式所留存而重現之影像,俱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 或轉述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屬傳聞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況上開擷取畫面及照片乃係員警使 用OOOO程式蒐證後,所擷取程式執行頁面之畫面,及下 載取得影像檔案內容之照片,而該蒐證程序經核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此方式取得或衍生取得之證據,即 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 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 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1月9 日12時46分至14時3 分許 ,在其住處以OOO軟體下載本案影像,內容為幼童裸露下 體之猥褻影像,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當初 伊是在卡提諾論壇上看到網友提供OOO下載連結,文章內 容是寫可以用「搜尋」方式下載影片,也有提到可以下載色 情片或其他軟體,因為伊想看色情影片,會下載OOO是好 奇有無其他沒有看過的影片,伊以前沒有使用過類似的軟體 ,純粹基於好奇下載,不知道它會上傳,如果伊知道會上傳 就絕對不會使用該軟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巷○ 號 4 樓住處,利用該處所申請裝設之寬頻網路,以「0000 000」之IP位址連接上網,執行於其電腦設備中已安裝完 畢之OOO軟體,並使用該軟體搜尋後,下載本案影像,內 容為1 名幼童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等事實不諱,嗣經警執行 網路巡邏,使用OOOO程式搜尋並下載本案影像,發現被 告使用之上開IP位址為上傳來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偵查隊106 年1 月3 日偵查報告所附蒐證歷程擷取畫 面7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含IP位址及使用者用戶資料), 及本案影片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2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OOO檔案傳輸軟體本身乃係具有 繁體中文介面之P2P電腦程式,利用點對點傳輸技術(即「 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在P2 P架構中則由所有的使用者 直接相互分享,各有所得,各取所需)為基礎之網路分享傳 輸檔案軟體,其作用原理係將單一檔案切割成多個部分,當 執行OO0軟體之客戶端(clie nt,即軟體使用者)向伺服 端(server,即軟體之伺服器)提出請求(request,即搜 尋某檔案之檔名)後,伺服端會向所有客戶端進行檔案之搜 尋,並建立需求者與擁有者之連線,由客戶端間此互通分 享傳輸檔案、各取所需。待需求者之OO0軟體自各檔案所 有人下載取得不同之部分檔案後,再經由OO0軟體將之結 合成一個得以使用之完整單一檔案。又客戶端之檔案即使尚 未下載完全,亦可就自己已下載之部分提供他人下載;而基 於此一技術所為之檔案分享,若同一個檔案有越多人同時在 下載,提供該檔案之來源越多,下載之速度亦隨之加快,此 為此類檔案分享軟體之一大特色。易言之,使用者於下載檔 案之同時,亦就其下載所擁有之部分(縱使尚未成為可使用 之完整檔案)為上傳分享之動作。另據證人甲○○在本院證 稱:OO0軟體下載會同時強制上傳,是伊來自於刑事局的 資訊,看網路上說明就會知道,有使用OO0的人都有基本 概念會被強制上傳,沒有上傳的話速度非常慢,使用程式的 數據很大,因為有上傳才跑得很快,若沒有下載又同時上傳 ,跑得太慢一般人會等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 ,可見檔案之分享、交換乃該應用P2P技術軟體之最大特色 ,亦為該軟體之所以廣受使用者歡迎之原因,是以OO0軟 體之使用者,在下載檔案之餘,亦需相當程度分享自己下載 或擁有之檔案資源。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OO0軟體會有強 制分享的功能云云,惟被告雖非通曉程式設計,網路資訊安 全等知識,然其自陳學歷為宜蘭大學森林系,在學期間有修 過計算機概論課程(見本院卷第90頁),應具電腦程式使用 之相當知識,而依據偵查卷內附OO0軟體「伺服器」、「 傳輸」選項頁面之電腦畫面截圖,其下方明顯處有顯示「上 載:0.0/下載:0.0」、上載中(0)等字樣(數字會隨實際下 載及上傳情形浮動),有OOO使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頁至46頁),且被告亦坦認有注意看過eMule軟體 的介面,執行軟體時偵卷第45頁、46頁的畫面都會出現, 105年11月初知道OO0軟體,至105年11月9日用沒幾次,不 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90頁、94頁),足見 OO0軟體使用者可輕而易舉得知其所上傳分享及下載之檔 案目前進度,況被告既已注意看過軟體介面,又非第一次使 用後即刪除OO0軟體,當可得知eMule同時具備有下載及上 傳功能,則被告空言辯稱不知OO0軟體有上傳分享功能云 云,顯非可採。是依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影像會有遭 其他OO0軟體使用者下載,而供人觀覽之可能,仍未加以 防止而容任之,足見被告對供不特定他人觀覽本案影像,應 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再被告下載之本案影片,其檔名為「Z000000000 (Part 1)~~~ Z000000000Z00000000 0Z000000000000」,依其名稱業已明示該檔 案影片之內容,以被告係大學畢業當具備之基礎英文能力, 並自承係以「Nude」(即裸體)做為關鍵字搜尋影片後,點 選所需要的檔案下載至其電腦(見偵卷第9 頁),則既其明 瞭檔名中「Nude」即為裸體之意,並以之為關鍵字搜尋,又 非將顯然為數眾多,檔名含該關鍵字之檔案全數下載,而應 係經過挑選,殊難認為以其智識能力,無法明瞭本案影片檔 名中之「Nude Child」、「Kids」等語為何意,當可預見影 片含有兒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不需待影片下載完成 ,而由被告實際開啟時,始能知悉。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以:被告對下載之檔案內容無從得知,不能認定被告於 下載影片時,即知檔案內容為未滿18歲之人性交或猥褻之影 片而具有主觀上之犯意云云,要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下載後包含上傳之相關動作, 均非被告所為,而是OOO軟體本身之設計,被告既無從改 變,則將程式設計所導致上傳之結果令使用者即被告負擔, 實不合理,又被告所上傳分享之檔案,原則上僅係檔案之一 部而非全部,客戶端使用者尚需經由程式功能將其他來源所 得之部分結合,足見被告縱被動經程式上傳檔案,然該檔案 非為完整可辨識或呈現之性交、猥褻物品或電子訊號,自不 構成散布性交、猥褻物品或電子訊號等行為云云。然查,eM ule 軟體之程式設計本身雖未賦予使用者選擇是否上傳之決 定權,然被告既得察知OOO軟體具有強制上傳之設定,即 得在此情況下,自由選擇是否使用該軟體,如確有不欲將下 載之影片上傳予OOO軟體使用者共享,以免觸犯將猥褻影 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等罪責之意,自得將OOO軟體從電 腦中刪除,不透過該軟體下載影像,即無該等猥褻影像上傳 之風險,是被告既有選擇是否使用之餘地,即應就其繼續使 用,終因程式設計肇致本案影像上傳之結果,負其應負之刑 事責任。再者,本案影像之上傳,依偵查報告之說明,可以 OOOO程式確保僅從蒐證目標即被告之電腦下載(見偵卷 第12頁);況倘有非本件之上傳情形,雖其他用戶可能從被 告以外之使用者獲取本案影像片段,然自被告電腦上傳之部 分,仍構成使用者下載本案影像之一部,而使影像得以完整 下載,則自被告電腦上傳之本案影像,即可與其他部分結合 ,成為兒童之猥褻行為影像,對他人得以觀覽影像仍具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之上傳行為,自係以點對點傳輸軟體上傳網 路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猥褻影像。是前開辯護人所辯,即無 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 ,法案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 院公布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 兒童或少年」、「電磁紀錄」改為「電子訊號」外,其餘文 字內容並無二致,法定刑亦完全相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兒童或少年,與未滿 18 歲 之人本無不同;而「電磁紀錄」與「電子訊號」文義 上並無差異,且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之 文字雖為「電磁紀錄」,然同條例第27條於修正前即規範「 電子訊號」,是以可認該部分純係形式上文字修正,而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足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中關於上開條項部分之修正,僅屬條 次之移列及文字、文義之修正,並無關乎犯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之修正,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非屬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3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 」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 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 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 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 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 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 參之本案影像之翻拍照片,內容著重在性器官特徵,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之猥褻 影像。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電腦中之本案影像,得以供 不特定之OOO軟體使用者搜尋、下載而得以共見共聞,則 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當無疑義。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 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 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 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 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 罪,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影像之電磁紀錄藉由OO O軟體上傳網路,並非將本案影像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 於眾,僅係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是與 「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罪及違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二者固均有保障未 成年人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後者主要係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成 為猥褻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奴役之客體,加以防制處罰 ;前者則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物品非意願性或強行 性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尚非相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處斷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35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eMule 」軟體 之點對點傳輸原理,竟仍利用該軟體下載上開影片影像之電 子訊號後,進而透過該軟體上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 非但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從 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 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本案影像中未成年人之心理健 康及生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 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非基於供他人觀覽之動機或目 的為本案犯行,而係於下載本案影像之同時上傳網路,因而 產生供不特定人觀覽影像之結果;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下載上傳本案影像之電子訊號之數量、時間、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再就沒收部分為說明:本案影像,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陳稱,做完筆錄後,影片連同檔案都刪除了等語( 見偵卷第42頁),是該等影像檔案業已滅失,自無從另行宣 告沒收;至卷附本案影像擷圖照片資料,係承辦警員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等電子訊號所 顯示之畫面截圖後所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 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無罪云云,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祐昀 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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