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
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224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
辦(106 年度偵字第9651號、第1308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男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規避
查緝密切相關,仍基於
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5時51分許至同年9 月
4 日3 時24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原為其所申設、
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年9 月5 日新申
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並接續於同日將玉山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
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撥打電話予江阿玉、陳普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
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
二、案經陳普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江阿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俊男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於不詳地點,接續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復新申辦玉山帳戶,並交付玉山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嗣上開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向
告訴人江
阿玉、陳普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款項等節,亦據
證人即
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云云,惟顯與其警
詢時供稱中小企銀帳戶係遺失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3224
7 號卷第2 頁反面)不符,已有可疑。參以該次警詢筆錄製
作日期為105 年9 月12日,距被告交付帳戶未逾半月,被告
竟未能提出其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經本院以
此質疑
訊問被告,被告竟供稱:當時我在警察局看LINE顯示
沒有這個人,黑貓的單據我拍照完就丟掉了,照片我也刪掉
了,因為這樣才不會佔我的記憶體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0
2 至203 頁),惟LINE通訊軟體即使對話之他方退出對話而
顯示「沒有這個人」,原對話紀錄並不因此而消失,被告於
警詢時未加以提出,反而將該對話刪除,顯與常情未合。另
手機拍攝照片所佔記憶體空間甚微,被告既已將相關
證據翻
拍存證,卻又以佔記憶體空間為由刪除,亦不合常理。
㈢況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獨資設立永竣車行,有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而被告之
中小企銀帳戶於105 年8 月31日有融資款3 萬元匯入,隨即
由被告分2 萬元、1 萬元提領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 份
在卷
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32247 號卷第12頁),經本院
提示該交易明細訊問被告,其供稱係因幫客人作維修分期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可見被告之業務上不乏因機車
買賣或維修而代消費者辦理貸款分期之經驗,再參以被告於
自行設立永竣車行前,即已自85年11月11日至104 年8 月5
日任職於具有相同業務性質之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乙情,亦有
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102 頁、第129 頁),是被告
於該行業已有近20年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須交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難謂欠缺認識。
㈣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
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
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帳戶給予
他人犯罪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247 號卷
第3 頁)甚明。是以,被告對於辦理貸款無須交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具備相當之經驗常識
,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2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
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騙告
訴人江阿玉之犯罪事實(即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651
號、第1308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4號移送併辦部分),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
罪事實,尚有未合,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足稽,素行尚可,惟其將上開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
司法機關偵查
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2 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2 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江阿
玉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洪三峯
、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核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遭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5 年8 月29日│接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江阿玉佯稱│
│ │江阿玉 │11時許至同年9 │為大姑董英弟,以幫忙匯錢為由,│
│ │ │月20日11時45分│致告訴人江阿玉
陷於錯誤,陸續匯│
│ │ │許 │款,其中1 筆15萬元於105 年9 月│
│ │ │ │8 日12時53分存入被告上開玉山帳│
│ │ │ │戶內。 │
├──┼────┼───────┼───────────────┤
│ 2 │告訴人 │105 年9 月9 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普煌佯稱為友│
│ │陳普煌 │13時17分許 │人李明通之妻子,因小孩租屋押租│
│ │ │ │金不足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陳│
│ │ │ │普煌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0日│
│ │ │ │,將1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
│ │ │ │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