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 人 曾景柱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侵占案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㈠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可
見沒收新制以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為原則,並有因被告與
犯
罪被害人達成
和解,即不予宣告沒收之前例。㈡本案105 年
度易字第932 號被告即受刑人曾景柱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0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上易字
第749 號
上訴駁回確定,被害人阡彩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
2 月23日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於106 年6
月12日以人民幣80萬元達成和解,受刑人並已於106 年7 月
5 日提前匯入該筆款項,並獲被害人出具清償證明書,證明
已然清償無誤,本案已無執行沒收宣告沒收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下稱本案),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932 號判決判處犯
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
諭知未
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40萬958.24元及附件所示價值合計人民幣155
萬5882.8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7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
可稽。本案確定後,
受刑人與被害人亦於106 年6 月12日雙方達成和解,此有10
6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和解筆錄,受刑人並於106 年7 月5
日給付完畢,此有清償證明書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亦於106
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求
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
第158 號判決
參照);又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檢察官
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或已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
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經查,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經分案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4040號執行,又
本案執行沒收,承辦人僅詢問有無
攜帶犯罪所得到案執行,
受刑人答沒有,因伊有跟
告訴人民事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
語(見106 年度執沒字第4040號卷106 年7 月13日執行筆錄
),承辦人並未明確告知要執行犯罪所得金額多少?是執行
判決書
所載之全部金額?或是執行全部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餘額,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指犯罪所
得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當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犯罪所得如超過
當事人和解金額,餘額仍應予宣告沒收,
此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為新法沒收立
法意旨,本案執行金額是全數執行或是差額執行並不明確,
本案檢察官尚無執行指揮之「積極作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顯屬誤會,則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
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
不合,自難認屬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