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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8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明異議受 刑 人 曾景柱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可 見沒收新制以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為原則,並有因被告與犯 罪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不予宣告沒收之前例。㈡本案105 年 度易字第932 號被告即受刑人曾景柱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上易字 第749 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害人阡彩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 2 月23日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於106 年6 月12日以人民幣80萬元達成和解,受刑人並已於106 年7 月 5 日提前匯入該筆款項,並獲被害人出具清償證明書,證明 已然清償無誤,本案已無執行沒收宣告沒收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下稱本案),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932 號判決判處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40萬958.24元及附件所示價值合計人民幣155 萬5882.8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7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確定後, 受刑人與被害人亦於106 年6 月12日雙方達成和解,此有10 6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和解筆錄,受刑人並於106 年7 月5 日給付完畢,此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亦於106 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求 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 第158 號判決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檢察官 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或已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 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經查,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經分案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4040號執行,又 本案執行沒收,承辦人僅詢問有無攜帶犯罪所得到案執行, 受刑人答沒有,因伊有跟告訴人民事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 語(見106 年度執沒字第4040號卷106 年7 月13日執行筆錄 ),承辦人並未明確告知要執行犯罪所得金額多少?是執行 判決書所載之全部金額?或是執行全部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餘額,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指犯罪所 得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當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犯罪所得如超過當事人和解金額,餘額仍應予宣告沒收, 此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為新法沒收立 法意旨,本案執行金額是全數執行或是差額執行並不明確, 本案檢察官尚無執行指揮之「積極作為」,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顯屬誤會,則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 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 不合,自難認屬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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